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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执他103-1号

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与董兴跃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寿光市国土资源局,董兴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83执他103-1号

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春海,局长。

被执行人:董兴跃。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兴跃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9日以被执行人董兴跃擅自于2015年6月21日未经批准占用寿光市稻田镇田二村土地1120平方米搞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了寿国土罚字(2015)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1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寿光市稻田镇田二村村民委员会;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33600元,履行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期不缴罚款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审查认定,2015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董兴跃送达了寿国土罚字(2015)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交待了有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亦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罚字(2015)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虽经催告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意见的通知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罚字(2015)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董兴跃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33600元及加处罚款。

三、限被执行人董兴跃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将违法占用土地退还寿光市稻田镇田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非法占用土地1120平方米上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牵头与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立华

审判员  李建文

审判员  刘洪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