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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266号

邓芝华、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芝华,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芝华,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李谦,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坑口桥。

法定代表人:潘冬年。原审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4号小区光耀橙子公寓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赞忠。

上诉人邓芝华因与被上诉人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芝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意见》中已不再将合同“实际履行地”作为地域管辖的条件。该《意见》采取的规则是:有约定依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其他标的(除不动产外的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依照《意见》第18条第二款、《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一、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被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即被告二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一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惠东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向原审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光耀陶然假日第二项目经理部提供混凝土用于惠东陶然假日小区6号地块建安工程,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惠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能依据合同实际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丽  蕴

审 判 员 龚    敏

代理

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伟梅(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