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4民初1279号
原告:广州工商学院,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海布。
负责人:邵宝华。
委托代理人:杨俊,该学院职员。
被告:陶国春,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州工商学院诉被告陶国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工商学院以被告陶国春已付清全部款项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陶国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工商学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陶国春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工商学院撤回对被告陶国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工商学院负担。
审 判 长 徐韵琪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骆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