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74号原告济南鲁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曙光,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琛,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吉,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凯,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康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鲁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汽车公司)与被告刘玉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岳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曙光,被告刘玉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岳汽车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由一张空白印章纸打印制作,并非先打印后盖章而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违反证据合法性原则,因此该份证据无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刘玉吉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根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仲裁开庭时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原告起诉称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无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已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应按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来审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刘玉吉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账号为223409624519号的账户共向刘玉吉转账7笔: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2066元、2015年4月1日金额为1199元、2015年5月4日金额为2199元、2015年6月2日金额为2133元、2015年7月2日金额为2066元、2015年8月4日金额为1760元、2015年9月6日金额为183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刘玉吉申请,本院前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文路支行调取账号为223409624519的账户详细信息,根据该支行提供的账户长查询显示,该账户系案外人郗爱玲的账户。2015年10月21日,刘玉吉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鲁岳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鲁岳汽车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扣发工资、提成及加班费,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字[2015]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刘玉吉及鲁岳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郗爱玲原系鲁岳汽车公司的股东,2015年9月15日鲁岳汽车公司的股东由董洪林、郗爱玲变更为崔华、任伍国。庭审中,刘玉吉提交2015年7月8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刘玉吉,自2014年12月30日起在我单位从事销售业务,是我单位招聘的正式职工,负责开发维修汽车的客户,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特此证明。”该证明下方加盖有鲁岳汽车公司的印章。刘玉吉称该证明是其办理信用卡时银行要求出具的收入证明。鲁岳汽车公司对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清楚刘玉吉是如何取得的,对该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庭审中,刘玉吉主张其在鲁岳汽车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当月发放上月工资,郗爱玲向其转账支付的7笔费用即为鲁岳汽车公司向其发放的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鲁岳汽车公司未向其发放2015年2月份工资。鲁岳汽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与刘玉吉间没有劳动关系,郗爱玲自2015年9月15日起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刘玉吉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该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账户长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虽然刘玉吉与鲁岳汽车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刘玉吉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调取的账户长查询,自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鲁岳汽车公司原股东郗爱玲有规律的向刘玉吉转账,结合刘玉吉提供的加盖有鲁岳汽车公司印章的证明,可以认定刘玉吉与鲁岳汽车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本院认为,刘玉吉主张系于2015年8月11日被鲁岳汽车公司以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口头辞退,且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鲁岳汽车公司未向刘玉吉支付2015年9月之后的工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综上,刘玉吉要求确认其与鲁岳汽车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玉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鲁岳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由刘玉吉主动提出解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玉吉存在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应认定系鲁岳汽车公司违法与刘玉吉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刘玉吉的月平均工资为1903.83元[(2066元+1199元+2199元+2133元+2066元+1760元)÷6个月],因此,鲁岳汽车公司应向刘玉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7.66元(1903.83元×1个月×2倍),对于刘玉吉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鲁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鲁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芳
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商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