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43号原告曾全民,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谢炳泉,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世祥,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委会,地址: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
法定代表人:汤锦祥,职务:主任。
原告曾全民诉被告汤世祥、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全民代理人谢炳泉、被告汤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响应国务院支持赣南苏区振兴发展的号召,原告参加了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汤屋围上侧的土坯房改造项目。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承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主体房、地基底基础工程,工程地点桂竹帽镇上坪村汤屋围上侧,工程结算方式按各层投影面积550元/平方米结算,付款方式为进驻工地村委会付5万元、地基工程完工村委会3万元、主体工程一层完工被告付政府补贴1.5万元,并付政府扶贫贷款5万元、主体完工后按实结算,付清建房款才有使用权,在建时被告和村委会不按时付款或纠纷,原告可随时停工,造成损失由被告和村委会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后也已经在使用。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余款33744元。《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接受房屋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房屋建造工程款3374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世祥辩称,房子是我父亲的,欠条是原告说已经跟我父亲说了,让我写一张欠条,房子是怎么做的我也不太情况,因为我们在村里还有钱,没有减下来,所以这个欠条我不认数;房子现在有很多问题,楼顶的梁裂了很多,瓷砖也裂了很多。我希望钱可以重新对账,村里的单应当拿出来计算,还有房屋的质量问题应当解决好,房子仍然在保质期内,所以有问题应当由原告负责,房子也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房子的账目均不是我本人经手的,合同也不是我签字的,所以应当重新计算工程款。被告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委会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房屋承建协议书,证明双方关于建房的合同;3、施工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汤世祥欠款的事实;5、上坪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上坪村委会获得进度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汤世祥对原告曾全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协议书中不是我签字的,我父亲汤永红是理事会的成员;对证据3结算单不是我签字的;对证据4欠条是我写的,当时我父亲不在家,原告说已经跟我父亲沟通过了,我当时没有联系到我父亲,我就写了欠条;对证据5证明内容我不清楚,但确实是村委会开的。被告汤世祥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给曾全民510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曾全民对被告汤世祥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我们的记录,上坪村委会支付了19062.5元,上坪村委会支付的补贴15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父亲支付的10000元,2013年1月5日10000元,2013年1月10日50000元,及2013年1月16日支付给曾全民5108元。被告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委会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承建协议书及施工结算单,经被告汤世祥自认系其父亲汤永红以汤世祥的名义签订,可以证明本案欠款的起因,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汤世祥自认系其本人书写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上坪村汤屋围集中建设总付款统计表,系由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可以证明被告上坪村委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汤世祥提交的5108元的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政府进行土坯房改造工程,2012年9月22日,包括被告汤世祥在内的桂竹帽镇上坪村汤屋围十八户村名与原告曾全民、被告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委会签订《房屋承建协议书》,十八户村民及被告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委会将位于桂竹帽镇上坪村汤屋围上侧的土坯房改造建设委托原告曾全民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本案被告汤世祥的父亲汤永红以汤世祥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曾全民及丙方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理事会)共同签订了《房屋承建协议书》,三方约定:“。
六、工程结算方式:按各层投影面积每平方米550元计算;
七、付款方式:1、乙方进驻工地,丙方预付五万元;2、地底基础工程完工后,丙方负责交付每套三万元(其中适用房2套另行协议);3、主体工程一层房完工后,政府补贴1.5万元,甲方必须及时交给乙方,政府扶持贷款5万元甲方必须及时协助丙方办理交给乙方;。
九、施工与验收程序:1、甲、丙方应配合乙方把好质量关,随建随验,发现问题随时解决,甲、丙方不能等完工后再说这样不行、那儿不行,找理由扣钱;。”。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全民带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地基完工后,丙方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理事会)将向村民收取30.5万元作为地基款支付给原告曾全民,后被告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将每户的补贴1.5万元也支付给原告曾全民,2013年1月5日原告曾全民收到被告汤世祥父亲汤永红支付的1万元进度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曾全民收到被告汤世祥父亲汤永红支付的5万元进度款,2013年1月16日原告曾全民收到被告汤世祥父亲汤永红支付的1万元进度款,2013年5月27日原告曾全民妻子赖彩秀收到被告汤世祥父亲汤永红支付的1万元进度款。原告曾全民承建的土坯房改造工程完工,2014年1月18日原告曾全民派工作人员王朝文与各农户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剩余31937元未支付,被告汤世祥父亲汤永红在结算单上以汤世祥名义签字进行了确认。结算后被告汤世祥一直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曾全民到被告汤世祥家催收,被告汤世祥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曾全民执存,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全民盖房款人民币叁万叁仟柒佰肆拾肆元整¥33744.00.汤世祥。2015.11.26”。由于按照《房屋承建协议书》,丙方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理事会)应向16户农户每户收取3万元地基款并支付给乙方曾全民,由于种种原因,丙方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理事会)向原告曾全民支付了30.5万元作为地基款,原告曾全民将该30.5万元平均分摊到16户农户的地基款中,即按每户交了19062.5元地基款计。由于本案被告汤世祥提出实际向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交了3万元的地基款,对按19062.5元核减地基款有异议,故一直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1月8日,原告曾全民将被告汤世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建造工程款33744元及相关利息。2016年2月26日,本案经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曾全民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合同的丙方即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6年2月29日,本院向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材料,通知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赣0734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查明,被告汤世祥父亲汤永红系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理事会)成员,并作为丙方代表在《房屋承建协议书》上签名。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曾全民对被告汤世祥支付的3万元地基款表示认可,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为22806.5元,被告汤世祥表示对对除后的数字予以认可,但原告曾全民建造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地基梁没有做缩级,该加的梁没有加,应当先解决好质量问题再支付工程款。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汤世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房屋承建协议书》及工程量结算单中的“汤世祥”系汤永红所签,但是汤永红与被告汤世祥系父子关系,汤永红又是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理事会)成员,汤永红以其子“汤世祥”名义进行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进行工程量结算等一系列民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告汤世祥向原告曾全民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被代理人事后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汤永红之前以被告汤世祥名义实施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对被告汤世祥发生效力,被告汤世祥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曾全民承建被告汤世祥房屋,经结算后仍应收取31937元的工程款,被告汤世祥写有“今欠到曾全民盖房款人民币33744元”的欠条给原告曾全民执存,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曾全民对被告汤世祥支付的3万元地基款表示认可,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为22806.5元,被告汤世祥也表示对该对除后的数字没有异议,故被告汤世祥应支付的工程款应确定为22806.5元,该工程款尚未清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曾全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汤世祥应继续清偿,故对原告曾全民请求被告汤世祥支付房屋建造工程款228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汤世祥提出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不能因此对除双方债务,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全民房屋建造工程款计人民币228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汤世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燕琴
代理
审判员 潘春玲
人民陪审员 潘俊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古慧琳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姓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