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财保172号
申请人:赵琼,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被
申请人:张桂玲,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申请人赵琼因与被申请人张桂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确保判决得以执行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桂玲所有的位于伊宁市新华西路新二路方圆丽景小区1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赵琼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313线以西水晶城4号楼1层115号商铺、116号商铺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赵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申请人赵琼所有的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313线以西水晶城4号楼1层115号商铺、116号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冻结被申请人张桂玲所有的位于伊宁市新华西路新二路方圆丽景小区1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 思 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