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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刑初47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现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张某醉酒后驾驶晋AA81**号小型轿车在磴口县隆盛合镇旧乡镇府路口倒车时,与么某某驾驶的冀FV82**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314.1mg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张某酒后驾驶晋AA81**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磴口县隆盛合镇旧乡镇府路口倒车时,与么某某驾驶的冀FV8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案发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314.1mg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9、证人证言;10、被害人陈述;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归案说明;13、车辆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14、磴口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5、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14.1毫克/100毫升,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宝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