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47号
原告:赵建国,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易蓬,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
负责人:刘同朋,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系该行员工。
原告赵建国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
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易蓬,被告工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国诉称:原告赵建国在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开设存款储蓄账户,2011年7月6日,原告赵建国开通银行借记卡的网上银行功能,网银认证介质类型为二代U盾,在注册申请书上,银行特别提示凭U盾可办理网上转账、汇款等业务。2011年12月1日,原告赵建国添加尾数为3025的借记卡到电子银行(网上银行)账户。2015年8月18日15时许,有一自称为卖游戏点卡的人打电话给原告赵建国,问原告赵建国是否在他们那里消费了196000元的游戏点卡,还让原告赵建国查一下是否有这笔支出。原告赵建国马上查看95588发来的余额变动短信,发现其尾号为3025的银行卡确实存在四笔共196000元的支出记录。原告赵建国马上询问对方是怎么回事,对方说可能是其网银被盗,然后其他人用原告赵建国的网银进行消费,对方还说可以先把这笔钱“冻结”,然后“返还”给原告赵建国。很快原告赵建国就陆续收到了对方“返还”的共46000元,后对方又要求原告赵建国提供验证码以完成“冻结”、“返还”手续,还提示原告赵建国将钱转到其他安全账户,原告赵建国按照对方提示提供了验证码并陆续将该银行卡内剩余的36000(转后卡内实剩尾数95.47元)转到其他银行账户。此时,对方提出要求让原告赵建国向对方的指定账户转账5万元,并称“反正卡里也没钱,不会发生实际的转款,转账只是走流程,不走该流程,剩下的钱就无法再返还”,因原告赵建国当时看到卡里的钱只剩不足100元,所以认为转账是不会成功的,为了取回“损失”的款项,原告赵建国于是按照对方的提示进行网上操作转账,操作完后,原告赵建国很快就收到了“返还”的5万元。后对方又要求原告赵建国再转账5万元,这次对方并没有像上次一样“返还”5万元给原告赵建国。原告赵建国马上打电话追问对方,但对方已不再接听电话,此时,原告赵建国才惊觉自己可能遇到了骗子。尔后,原告赵建国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于当日立案侦查。后原告赵建国上网调查得知,其遇到了利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贵金属业务漏洞进行诈骗的新骗术,全国已有近千名客户被骗。
原告赵建国认为,其与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工行中山分行理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原告存款安全,但被告工行中山分行网上银行存在重大漏洞,容易被黑客入侵,导致原告赵建国网银账户信息及密码被盗取,且黑客通过原告赵建国账户网上银行购买贵金属时不需要U盾认证或短信验证,且购买贵金属后提示短信亦未显示为用于购买贵金属,造成存款不翼而飞的假象。因被告工行中山分行网上银行及短信提醒存在上述重大漏洞,被告工行中山分行未尽到应有的义务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使诈骗分子能轻易利用上述重大漏洞实施诈骗行为,致使原告赵建国在被诈骗过程中难以识别真伪,最终造成原告赵建国经济损失11万元。原告赵建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工行中山分行赔偿原告赵建国资金损失1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赵建国计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建国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2.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事项申请书;3.银行卡流水记录;4.手机短信;5.报警回执;6.立案告知书;7.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防范通过电子渠道贵金属产品实施欺诈的安全提示》;8.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调整个人网上银行安全措施的提示》;9.百度搜索网页截图;10.网易新闻中心报道、搜狐财经报道网页截图;11.手机通话记录。
被告工行中山分行辩称:1.原告赵建国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赵建国所诉称的银行卡资金因被诈骗而发生损失。原告赵建国的事件陈述不完整且不连续,并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的地方;原告赵建国在2015年8月18日在其开通的工行网上银行上持续操作、频繁查询,原告赵建国从网上银行可清楚、及时掌握其账户的资金发生情况,不存在因不清楚账户状况而被诈骗的可能;原告赵建国诉称被诈骗,但原告赵建国所诉涉案三笔交易发生之前及期间,原告赵建国均将款项转账至自己的其他账户,即原告赵建国有安全意识、也有条件将资金转入自己的其他账户,此情况下,原告赵建国将涉案三笔交易转入他人账户不符合常理。2.原告赵建国诉称的保证金支出总额19.6万元的交易,是通过原告赵建国的手机银行进行的操作,该交易须凭正确的预留手机号码、银行账号、手机银行密码才能进行,即该保证金交易只能是原告赵建国或其授权方能完成;各笔交易均收到了95588发送的短信,清楚反映通过手机银行支出(保证金入)***元,如非原告赵建国本人的交易,按一般人正常反应,肯定会第一时间联系银行并冻结账户,但原告赵建国并没有采取该安全保障措施。同时,原告赵建国在上述保证金支持交易期间,均登陆了网上银行,不存在原告赵建国不知道该笔交易情况的可能。因此,该交易是原告赵建国本人或授权的正常交易,被告工行中山分行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赵建国所诉涉案交易分别为网上银行交易的B2C、网上银行跨行汇款交易,完成上述交易需要:进入网银应输入正确的网上银行账号、正确的密码,B2C交易须在网上银行输入原告赵建国手机收到的短信码通过验证,跨行汇款交易须通过原告赵建国持有的介质验证。涉案交易通过上述完整的连续的安全验证,被告工行中山分行仅仅是依据原告赵建国的网上银行电子指令结算,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赵建国应对其网上银行操作承担责任。4.原告赵建国所提供的《关于防范通过电子渠道贵金属产品实施诈骗的安全提示》、《关于个人网上银行安全措施的提示》,仅仅证明了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已尽相关的风险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原告赵建国银行卡也发生了该类事件。另,原告赵建国所述的保证金支出交易,是通过原告赵建国的手机银行交易,具体情况与两份提示有所区别。综上,原告赵建国诉其银行卡发生资金损失并要求被告工行中山分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账户明细;2.95588短信发送记录;3.验证短信发送记录;4.网上银行记录;5.手机银行开通记录;6.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资料。
经审理查明:赵建国在工行中山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5的储蓄卡,并申请开通网上银行,以及领取U盾作为网银认证介质,储蓄卡凭密码交易,并设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功能。赵建国是其哥哥经营公司的财务,涉案银行卡用于公司资金进出,由赵建国保管使用。2015年8月18日15时正,交易明细显示涉案银行卡分四次将金额为6000元、1万元、1万元、17万元转入本卡名下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是用于交易贵金属、外汇等理财产品,但涉案账户未发生实际交易),赵建国预留手机号码收到4条来自中国工商银行的余额变动提示短信,显示其支出金额及余额,样式如下:“您尾号3025卡18日15:00手机银行支出(保证金入)**元,余额**元”。根据赵建国的陈述,其于当天15时2分接到号码为132××××7870的电话(与赵建国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一致,该通话持续45分钟),对方自称游戏点卡卖家,询问赵建国是否消费了196000元的游戏点卡,并称可以返还上述消费的款项,赵建国一边与其通话一边登录网上银行并按对方指示操作银行账号。根据交易记录及短信记录,当天15时5分,保证金账户转出6000元至涉案银行卡;随即赵建国通过网上银行将涉案银行卡内6900元转入其另一银行账号;同时赵建国预留手机号码收到短信如下:“您尾号3025卡18日15:00手机银行收入(保证金入)6000元,余额6995.47元”。当天15时9分,再有1万元自保证金账号转入涉案银行卡,赵建国同样转入自己另一银行账号。15时12分,赵建国手机收到工商银行短信“编号343352,验证码451645。您正在进行Android手机银行客户端登录、绑定操作,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15时16分,赵建国手机再次收到工行短信“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933359,商户为快钱支付,金额10000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赵建国称在通话过程中应对方的要求向对方提供了上述“933359”的验证码,但未留意短信的内容。15时18分,保证金账户转出1万元至银行卡下,涉案银行卡发生一笔金额为1万元的B2C交易。15时18分及31分,保证金账户转出两笔各1万元至涉案银行卡,随后赵建国将涉案银行卡内两笔1万元转入自己另一银行账号。15时37分,赵建国称通话对方要求其进行一次对外转账操作才可继续返还款项,赵建国按指示进行了转账操作;此时保证金账户转出5万元至涉案银行卡,同时,涉案银行卡转出5万元至李荣喜名下银行账户62×××71。赵建国手机收到工商银行短信“您尾号3025卡18日15:37网上银行支出(跨行汇款)50000元,余额95.47元”。15时38分,保证金账户转出5万元至涉案银行卡,赵建国将该5万元转入自己名下另一银行账户。15时40分,赵建国再次应对方要求进行5万元转账操作;此时保证金账户转出5万元至涉案银行卡,同时,涉案银行卡再次转出5万元至李荣喜的银行账户。此后,涉案银行卡未再收到其他返还款项,至此余额为95.47元。赵建国要求通话对方返还其他款项未果后持断电话。在上述资金变动过程中,每一次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进出均有短信提示,每次转账汇款亦有交易金额及余额的短信提示,赵建国的手机均收到上述短信,其亦确认上述所有网上银行的操作均由其自己进行,但否认其开通了手机银行并进行相关操作。赵建国于2015年8月18日15时49分至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报警,同日,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立案侦查,至今未有处理结果。赵建国认为其存款被他人骗取,工行中山分行存在过错,应由工行中山分行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2月27日,涉案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开通了手机银行。又查: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8月及9月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防范通过电子渠道贵金属产品实施诈骗的安全提示》及《关于调整个人网上银行安全措施的提示》,该提示中简要阐述了利用贵金属产品实施诈骗的具体过程,提示客户注意账户安全并通知:为保护您的交易安全,我行为您提供了“理财类交易开通U盾(口令卡、工银电子密码器)认证功能”,您可通过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安全中心”栏目自助开通。开通后,您每次登陆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首次使用外汇买卖、网上黄金、工行理财、网上基金、网上国债、网上保险的非查询类交易时,系统将要求您使用身份认证工具进行验证操作,进一步提升了电子银行安全。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赵建国向工行中山分行申请开立储蓄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工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赵建国使用并为其办理网上银行等业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赵建国储蓄卡内存款是否被他人诈骗及损失金额,二是工行中山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关于赵建国储蓄卡内存款是否系被他人诈骗及损失金额的问题。赵建国所陈述的其被诈骗的过程,步骤繁复,事实环环相扣,且与其所提交的通话记录、交易记录及短信记录相互印证,赵建国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赵建国亦第一时间采取报警等合理措施,可见赵建国对于追回被骗的存款是主动积极的,
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工行中山分行抗辩认为涉案储蓄卡的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进出均是赵建国本人所为,但其提供的网上银行操作记录等证据均不能反映该操作是赵建国本人所为,其证据不足以反驳赵建国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赵建国储蓄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诈骗损失;赵建国储蓄卡中的存款1万元用于B2C消费、10万元被转入李荣喜的账户,且未能追回,其共损失金额11万元。关于工行中山分行对于赵建国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赵建国在发生其储蓄卡存款减少后,未采取谨慎核实账户情况以及向银行反映等合理措施,而轻易听信犯罪分子的话进行操作;在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短信“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933359,商户为快钱支付,金额10000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时,中国工商银行已明确提示赵建国该操作为付款以及慎防诈骗,但赵建国以未仔细查看信息内容为由将该验证码告知犯罪分子;赵建国向李荣喜账户转账汇款后,中国工商银行向其发送短信“您尾号3025卡18日15:37网上银行支出(跨行汇款)50000元,余额95.47元”,该短信已明确提示银行账户对外汇款情况,赵建国对账户异常的短信提示未能提高警觉。综上,赵建国在发现其银行存款减少后,自身未尽足够的谨慎义务与注意义务,轻信他人,是涉案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而工行中山分行提供的理财业务中,储蓄账户与保证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无需任何安全认证,犯罪分子利用该漏洞可轻易造成持卡人储蓄账户内资金减少的假象;且工行中山分行发送的保证金出入的余额变动短信仅显示“手机银行支出(保证金入)**元或收入(保证金出)**元”,未能明确提示资金的用途及去向,若持卡人不熟悉保证金账户的业务,则容易造成误解。综上,工行中山分行提供的交易方式及系统未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其保证金账户的短信提示不清晰,这些风险防范漏洞让犯罪分子有可趁之机,这是造成赵建国存款损失的另一方面原因。鉴于工行中山分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赵建国存款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33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赵建国的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余损失金额由赵建国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建国赔偿存款损失3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赵建国已预交),由原告赵建国负担17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7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玲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