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481号原告徐鑫,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5委**组。被告姜晓东,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12委**组。被告谷雨,男,1976年10月16日,住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
原告徐鑫诉被告姜晓东、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东、谷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即在2016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虽然在借条上仅有第一被告签字,但第二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举证2、短信记录。证明借款属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此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此款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姜晓东承认利息未超过三分并给付至2016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雨、姜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鑫欠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谷雨、姜晓东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宁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