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08号原告郭文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军,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河南昊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33号17层1701号。法定代表人王合军。被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4幢2楼。法定代表人章如峰。委托代理人周凯华,男,汉族,1992年6月22日生,住址江苏省启东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文强诉被告王合军、河南昊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大公司)、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杰,被告中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合军、被告河南昊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河南昊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在林州××地承接、安装“天眼”工程,需前期运作和投资,提出向原告借款,月息一分五厘,用于安装“天眼”工程的资金周转。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筹备了现金22.2万元、2014年2月28日筹备了5万元、2014年3月24日筹备了20万元交给了被告河南昊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合军,被告河南昊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合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已共同完成了林州市等地的“天眼”工程,但三被告却没有将原告的借款偿还,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47.2万元及利息(其中22.2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原告款项时止按月息1.5%计算;5万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原告款项时止按月息1.5%计算;20万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原告款项时止按月息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合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昊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控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无法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共同被告错误。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1、王合军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王合军作为河南昊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若属于职务行为河南昊大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不属于职务行为,河南昊大公司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3、河南昊大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即工程款﹚。4、原告对我公司行使代位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仅只能证明其与王合军的借贷关系,虽然王合军是河南昊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借贷行为并未经过授权,不属于职务行为。加之,该借条并没有提到该笔借款是用于河南昊大公司,河南昊大公司也未就该笔借款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与河南昊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能行使代为权。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共同被告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二、若原告能够证明王合军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河南昊大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原告也不能请求行使代位权。答辩人与河南昊大公司签订的《河南林州市“天眼”工程﹙一期)项目施工合同书》第四条4.1.5和4.2约定“竣工验收后分六年支付,且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为支付前提。”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即未到期。河南昊大公司也就不存在怠于主张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综上,原告行使代位权条件不成就。
三、再退一步说,即使代位权成立,答辩人也仅在与河南昊大公司的到期债务范围内承担代为偿还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1、答辩人与河南昊大公司于2014年6月鉴定《河南林州市“天眼”工程﹙一期)项目施工合同书》﹙原合同﹚,同年7月签订《林州天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370万元。答辩人共计支付193万元,目前剩余177万元未支付。2、如果能够证明河南昊大公司为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答辩人仅在与河南昊大公司的到期债务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答辩人与河南昊大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未到期,因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王合军向原告借款22.2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文强现金陆万贰仟元整,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利息1分5厘,2013年4月1日王合军。到7月1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合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2014年2月28日王合军。”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合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文强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2014年3月24日王合军,利息1分5厘。”另查明,被告中控公司与林州市公安局就林州市“天眼”工程存在建设合同关系。被告中控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昊大公司,合同总金额为370万元,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林州市“天眼”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中控公司共支付被告昊大公司工程款193万元,尚欠177万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出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合军作为被告昊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承建林州市“天眼”工程,向原告借款,客观真实,到起诉日未能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郭文强要求被告王合军及河南河南昊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间未对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且未约定到期日,故该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对借款42.2万元约定借款期内为月利率1.5%,且约定了到期日,故对借款42.2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原告郭文强与被告中控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要求被告中控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合军、河南昊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文强借款47.2万元及利息(借款22.2万元的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20万元的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合军、河南昊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赵媛媛
代理
审判员 李 会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