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忠杰,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浩然,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怡婷,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大高速公路2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
负责人:吴利华,该项目经理部经理。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忠杰、被上诉人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浩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大高速公路2标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梅州至大埔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项目部,交货地点为梅江区西阳镇内,供货日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当月砼款、泵送费于次月10日前双方对账确认;当月砼款、泵送费于次月20日前付清等内容。双方均在该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在上述购销合同中,双方亦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质量要求、单价、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运费和泵费计价、供砼方式、验收方法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原审被告结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共1243117.5元。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混凝土款项。2015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未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无独立民事行为资格,无独立财产,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原审被告尚欠的混凝土款应由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共同承担;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结欠的混凝土款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混凝土款12431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1月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口头答辩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但原审被告有无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上诉人不清楚,仍欠的混凝土款由谁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经理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O13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结欠混凝土款为1243117.5元。因被告路桥公司经理部系被告路桥公司的内设部门,对外不具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结算情况亦无异议,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混凝土款。被告路桥公司经理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混凝土款1243117.5元给原告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8.0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994.0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梅大高速第二合同段是由广州成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实际进行施工,上诉人与广州成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发包方的名义赊欠工程款、材料款,承包方的一切债务由承包方自行承担,独立承担法律及经济民事责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的规定,因承包方责任引起的诉讼、经济纠纷或公安部门的追究等,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和承担。广州成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尚欠的混凝土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开庭时其代理人口头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为建设梅州至大埔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据此,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对购销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原审被告确认仍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1243117.5元,据此,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依法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无独立财产,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原审被告仍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1243117.5元,依法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莉芬
审判员 梁凯明
审判员 孔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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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幸静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