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10民初1550号

王振书与鹿泉市昭兴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振书,鹿泉市昭兴种植专业合作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10民初1550号

原告:王振书,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陈月密,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王振书之妻。

被告:鹿泉市昭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铜冶村。

负责人:刘昭。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书与被告鹿泉市昭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昭兴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6月28日由

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书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密、被告昭兴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杨彦平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书诉称,被告以入股形式分别于2015年2月9日、4月16日、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年利率为7%,利息分别于到期日支付。现原告借款基本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15000元及利息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昭兴合作社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合作社,原告自愿入社入股,入股的股金单上明确载明入股时间和日期等内容,且股金单反面也写明是预分红,可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期限尚未到期,现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三份。

二、被告宣传页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股金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金单上明确载明了入股日期、年红利率,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另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1日股金单金额5000元,期限为一年,尚未到期。对宣传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4月16日、6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现金各5000元,同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期限均为一年,其中2015年2月9日、4月16日显示年红利率为4.5%,6月21日的一笔显示年利率为0,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的宣传页上有以下内容显示:“社员货币入股保底分红如下:……。”、“若提前退股够哪个条件就按哪个条件发,够三个月按三个月红利发放,一次类推。”、“社员股金增值保值,合作社将社员股金整体上存中国五大银行,由银行负责保值增值,保证合作社社员的股金不会由任何风险并为社员绝对保密。”等内容。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人称其曾经在被告合作社上班,大约工作了三、四年,其主要工作是办理存款业务,周围村民往合作社存钱时,合作社的老板承诺入股就等于存钱,并且可以随时支取,期限可以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开始时支票上显示利率为4.5%,之后存单到期后有的顾客转存是老板口头承诺涨成了7%,有一段时间上面总有人查,老板就让把支票上的利率改为零,但一直按年利率7%给顾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合作社与社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资金属于入股,其核算盈亏后再予以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按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模式进行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青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