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初9号原告朱福祥,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童。
原告朱福祥不服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第325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福祥、被告市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6日,市政府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根据《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与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发〔2003〕9号,该文件已在首都之窗门户网站“政府文件”栏目主动公开,网址为http://www.beijing.gov.cn,您可自行查阅)的规定,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不再作为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该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承担,您所申请信息涉及的内容,与市公安局职责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项之规定,关于撤销市劳教委的相关信息,建议您咨询市公安局。
原告朱福祥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决定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原告查阅市政府文件京政发〔2003〕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与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市劳教委列在三,不再作为市政府议事机构和临时机构(共四个),没有规定市公安局承担该委员会日常工作职责。《地方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被告所答“该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承担”,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北京市公安局承担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准许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章的文件和法律依据”。市公安局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市公安局[2015]第191号-答复告)。综上,被诉《答复告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违法。原告朱福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诉《答复告知书》、(2015)第32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申请获得答复的内容;2、市公安局(2015)第191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市公安局(2015)第219号-回《登记回执》;3、朱福祥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情况说明;4、市公安局(2016)第17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市公安局(2015)第247号-回《登记回执》。证据2-4证明市公安局机构进行调整,市劳教委给予撤销,京政发〔2003〕9号文件必须经过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在被告市政府没有告知其批准的内容,信息不全面。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5年9月29日,市政府收到朱福祥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决定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同日,市政府向朱福祥出具(2015)第325号-回《登记回执》,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0月16日,市政府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朱福祥。告知朱福祥:经查,根据《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与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发〔2003〕9号,该文件已在首都之窗门户网站“政府文件”栏目主动公开,您可自行查阅)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再作为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该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承担,您所申请信息涉及的内容,与北京市公安局职责相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您咨询北京市公安局。综上,市政府收到朱福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朱福祥所作被诉《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朱福祥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朱福祥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2015)第32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市政府在收到朱福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受理;2、被诉《答复告知书》、邮寄信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依法送达朱福祥;3、市政府《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与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发〔2003〕9号),证明市政府做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政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第21条和第24条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朱福祥和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朱福祥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诉《答复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朱福祥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朱福祥和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朱福祥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市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朱福祥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决定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并于当日出具(2015)第325号-回《登记回执》,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0月16日,市政府向朱福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朱福祥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市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市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朱福祥要求公开“决定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当日受理并制作《登记回执》,在查找到京政发〔2003〕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与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市劳教委不再作为市政府议事机构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建议朱福祥向市公安局咨询,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福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福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天毅
审 判 员 王 琪
人民陪审员 周毓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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