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575号原告李某某,男,白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个体户,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彪,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某某,男,白族,1984年1月5日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个体户,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段汉松,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彪、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虽然写了欠条,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打款给被告。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二、欠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三、短信截图一张、转账凭条一张、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二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下午通过短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个李焕武的建行卡号62×××17,原告于当天下午4点48分左右将20万元的借款转到该账户。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欠条上面只有被告自己的名字及日期是本人所写,其他的内容都不是被告所写。但承认该欠条所载明的被告因资金周转打算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只是当时写了欠条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是原告和李焕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对短信截图,认为其中的手机号码是自己的手机号码,不认可自己发过这条短信;李焕武与被告和原告都是老乡,被告和原告都认识李焕武,但是被告跟李焕武不熟悉,也与他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没有李焕武的帐号;被告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又一起开店做生意,相互之间借手机玩很正常,该短信有可能是原告拿了被告的手机自己发的短信,被告不认可自己发过这条短信;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原告认可欠条中最后一行“注:3月20日16时48分转入李焕武帐号200000元贰拾万圆”是原告本人在打款之后自己添加上去的。认为被告认识李焕武,认为欠条上除了自己的名字和最后一行是自己所写,其他都是被告所写。被告无证据提交。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欠条中除“注”以外的部分,原、被告双方虽对欠条内容是由谁写的无法达成一致,但均认可欠条所载明的被告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欠条载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欠条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及证据二中的“注”部分,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帐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且同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做生意,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3月20日欠李某某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3月20日,欠款人洪某某”;当天下午15时43分,原告收到被告的短信,内容为“62×××17李焕武,建行”,原告将借款打入李焕武账户之后自行在欠条上添加了“注:3月20日16时48分转入李焕武帐号200000元贰拾万圆”。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同在官渡做生意;案外人李焕武系双方当事人的老乡,被告与李焕武相识;被告与原告就借款的事实达成合意后,被告指示原告将借款打入指定人李焕武的银行账户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欠条载明的时间、接收到的短信的时间、转账凭条上的时间均为借款当天(2014年3月20日),且转款金额与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洪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晓
人民陪审员 许 祖
人民陪审员 孙春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 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