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20号原告翟建民,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丁士仓,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XX胜,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学杰,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翟建民与被告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仓,被告XX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建民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其借款1000元、2月22日借款1500元、9月19日借款5000元,并打借条3张,当时言明原告随时用款被告随时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5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胜辩称,2014年2月15日、22日被告确实在原告处拿现金2500元,但该25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被告给原告干活前预支的运费,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5日被告XX胜向原告翟建民借款100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XX胜向原告翟建民借款1500元,被告XX胜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翟建民向被告XX胜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翟建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主张2014年9月19日被告XX胜借款5000元的借条是否为被告XX胜的字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日浩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上“9月19号借5000元元胜”字迹不是被告XX胜书写。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2015)平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2484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5)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胜于2014年2月15日、22日共向原告翟建民借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翟建民要求被告XX胜偿还借款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胜辩称被两笔借款系其在原告处干活时预支的运费,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没有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XX胜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翟建民主张被告XX胜偿还借款5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建民借款本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翟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赵 香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姜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