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3民初934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系原告职工。被告崔洪梅。被告陈科博。被告陈运辉。被告周贻连。
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朱懋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钟善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