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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934号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洪梅、陈科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洪梅,陈科博,陈运辉,周贻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3民初934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系原告职工。被告崔洪梅。被告陈科博。被告陈运辉。被告周贻连。

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朱懋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钟善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