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911号
原告:胡芳栋,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山东盛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
法定代表人:彭修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正芹,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红云,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芳栋诉被告山东盛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正芹、鲁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宪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芳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盛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正芹、鲁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伦及被告朱正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胡芳栋撤回对被告山东盛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鲁红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胡芳栋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尚有5万元借款未偿还。2016年4月22日,被告朱正芹及鲁红云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该欠款1个月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损失。
被告山东盛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在2015年4月21日该公司还由鲁红云经营,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鲁红云,现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修涛,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欠的债务,应由原公司偿还;2、该借款是2015年4月21日由盛港公司盖有公章,后于2016年4月22日被告朱正芹和被告鲁红云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保证一个月内将该借款付清,故该借款应由朱正芹以及鲁红云偿还,与现在的盛港公司无关。
被告朱正芹辩称,2015年4月21日,鲁红云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的盛港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条,该借条虽写明借款6万元,而实际借款为5万元,以及1万元的利息。后于2016年的4月份,被告朱正芹与鲁红云已付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5月24日,又付还原告借款5千元。根据借条,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在借款时原被告并没有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是无法律依据的。从2016年4月22日被告朱正芹、鲁红云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新借条以后,原来的盛港公司也不再承担责任,这笔借款应由被告朱正芹以及被告鲁红云承担责任。
被告鲁红云辩称,其本人已经于2016年3月底将山东盛港公司卖给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彭修涛,该公司现由彭修涛经营。从2016年4月22日被告朱正芹、鲁红云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新借条以后,原来的盛港公司也不再承担责任,这笔借款应由被告朱正芹以及被告鲁红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朱正芹通过其妻被告鲁红云在原告胡芳栋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0个月,月息2分,共计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胡芳栋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期限10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付不清上莒南县人民法院起诉(50万保证金做抵押),2015年4月21号,山东盛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借条盖有山东盛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鲁红云个人印章。被告朱正芹、鲁红云于2016年4月偿还原告胡芳栋1万元。被告朱正芹、鲁红云于2016年4月2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于胡芳栋的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1个月,到期付清,朱正芹,鲁红云,2016年4月22号”,被告朱正芹于2016年5月24日、6月20日,分别偿还原告胡芳栋5000元及45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正芹、鲁红云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山东盛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鲁红云个人印章的6万元的欠条。
被告朱正芹偿还部分欠款后,与被告鲁红云重新为原告胡芳栋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胡芳栋要求被告朱正芹偿付借款之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胡芳栋撤回对被告山东盛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鲁红云的诉讼,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被告朱正芹及被告鲁红云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第一张欠条月息2分标准,继续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朱正芹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有违约金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正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芳栋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朱正芹已付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芳栋要求被告朱正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正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宪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卞秀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