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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380号

王继磊与成嘉峻、成悦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继磊,成嘉峻,成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380号

原告:王继磊,住辽宁省沈阳市昌图县。

被告:成嘉峻,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成悦明,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继磊与被告成嘉峻、成悦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磊,被告成嘉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姑娘冰淇淋转包协议》,合同约定:成嘉峻将位于坐落在装饰学院内的小姑娘冰淇淋以75000元兑给原告王继磊,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关于小姑娘冰淇淋店交与乙方,手续真实合法,此合同才生效,否则此合同无效。如果甲方手续不真实,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双倍返还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开始正常经营,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将加盟手续交与原告,后经原告调查,认定被告成嘉峻不具备约定地址小姑娘冰淇淋店的合法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姑娘冰淇淋转包协议》无效;2、二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嘉峻辩称:被告成嘉峻有小姑娘冰淇淋真实合法有效的转包协议,小姑娘冰淇淋也有证明同意转包。原告已经经营三年,如果没有真实合同是不可能的。被告成悦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姑娘冰淇淋转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成嘉峻愿将坐落在装饰学院内的小姑娘冰淇淋店出兑给原告,价格75000元一次性付清(含一年房租费);被告成嘉峻应将小姑娘冰淇淋店加盟手续交与原告,手续真实合法,此合同才生效,否则此合同无效,如果被告成嘉峻手续不真实,双倍返还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5000元支付给被告成嘉峻,并持续经营到2015年6月。2012年4月24日,被告成嘉峻(乙方)与朝阳区小姑娘冰淇淋立信街店(甲方)签订了《小姑娘冰淇淋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14年7月20日续费时,因为我没有和学校签合同,只是把钱交给了成悦明,他说有他代我签,不然不好签,他们说让我以他们亲戚身份介入,说是来帮忙的”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小姑娘冰淇淋转包协议》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对该事实知悉且认可的,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姑娘冰淇淋转包协议》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价损费一节,因原告经营该店铺的时间自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现原告主张返还价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