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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089号

王斌与叶永丰、吕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斌,叶永丰,吕金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089号

原告:王斌。

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永丰。

被告:吕金连。

原告王斌与被告叶永丰、吕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叶永丰、吕金连共同返还原告王斌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丰、吕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叶永丰向原告王斌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叶永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被告叶永丰、吕金连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19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叶永丰向原告王斌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叶永丰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叶永丰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永丰、吕金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永丰、吕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0元,由被告叶永丰、吕金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叶 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