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26号
原告:李留成,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苗继勇,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李留成诉被告苗继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成,被告苗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10万元,15天内付清。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3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今尚未支付)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欠条确实是本人所写。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1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苗继勇在承揽工程期间向原告李留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留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十五天内付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苗继勇偿还3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苗继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苗继勇已偿还3万元,经原告李留成催要,剩余的7万元未偿还,被告苗继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2月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继勇偿还原告李留成欠款7万元;
二、被告苗继勇偿还原告李留成欠款的利息(本金为7万元,从2016年2月7日计算到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苗继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