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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924号

惠州市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田头工业区。机构代码:673125860。

法定代表人:陈志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嘉颖,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机构代码:149384671。

法定代表人:杜大欣。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淑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沈巍、

代理

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LY-500/18型号的控缆成缆机一台。后被告将该控揽成揽机送至原告的连琉车间内,并派人至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成功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6月28日18点左右,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原告之员工杨某在该控缆成缆机上进行牵引线放置,上述牵引线放置完毕后,杨某发现剩余的牵引线没有放置好,就越过传动轴,想调整好牵引线的放置位置,在调整牵引线的过程中,牵引线不慎绞入正在高速转动的传动轴中,随后杨某的左手臂就被牵引线带入传动轴,最终其整个人都被绞入传动轴中翻转。整个过程仅用了几秒时间,等原告其他员工发现并对杨某进行救助时,杨某已无生还可能。事后,原告在惠州市园洲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见证下与杨某家属代表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向杨某家属赔偿人民币80万元整。因此事件影响重大,当地政府部门对原告进行了为期三天(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日间)的查封,期间原告停业,但原告全部员工工资照发,直接导致原告损失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8500元(130人×150元×3天)。而且事发当日消防部门为救助杨某,将上述传动轴直接进行拆除,致使贵司提供的该控缆成缆机无法工作,又因该控缆成缆机是连琉车间生产环节的中间部分,故同时导致连琉车间其他三条生产线也不能继续进行生产,直至被告交付新的传动轴并安装、调试成功之日(2015年7月10日)止。因此,该次事故直接导致原告遭受生产损失约计人民币36000元。综上,原告因这次事故而支付的赔偿金、遭受的损失暂计为人民币8945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CLY-500/18型号控缆成缆机运作流程,在放置牵引线时传动轴必须要进行转动,否则无法进行生产。然被告设计生产的传动轴距离地面很近,传动轴外表并未安装任何防护装置,即整个传动轴是裸露在外,即使传动轴在高速运转过程中也是如此,这才导致牵引线被绞入高速运转的传动轴中,最终致使了这次悲剧的发生。因此,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该控缆成缆机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存在产品缺陷所导致的。被告作为该控揽成揽机的生产者,未注意到高速转动的传动轴对操作人员安全所带来的危险性并未在设计上对此作出有效防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的理由及选择管辖的法院均是错误的;2、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员工操作不当所致,原告未对员工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3、原告没有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员工的工伤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诉称的防护罩是原告在购买设备时,主动提出不安装的目的是为减少成本;5、事故发生后,原告再次提出要求被告给其安装防护罩,被告已为其安装;6、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除工伤赔偿外,均无证据支持,工伤赔偿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LY-500/18型号的高速控缆成缆机一台,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按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验收,并在合同后附双方盖章的CLY-500/18高速控缆成缆机技术协议,该协议并不包含传动轴防护罩。签订合同,被告将该控揽成揽机送至原告的车间内并进行安装、调试成功并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6月28日18点左右,原告员工杨某在生产过程中在该控缆成缆机上进行牵引线放置,上述牵引线放置完毕后,杨某发现剩余的牵引线没有放置好,就越过传动轴,在调整牵引线的过程中,牵引线绞入正在高速转动的传动轴中,随后杨某被绞入传动轴中,后被送往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后证实死亡。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博罗县园洲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见证下与死者杨某家属代表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向杨某家属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8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控缆成缆机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存在产品缺陷所导致的,遂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亦已使用了三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现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已过质量保修期的高速控缆成缆机存在缺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5元,由原告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惠州市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

一、从案由上分析,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然一审法院以“违约之诉”的方式审理本案,明显不妥。因案涉机器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致使上诉人之员工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被绞入传动轴身亡,导致上诉人需支付赔偿款、停工停产等财产损失,故上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生产者的被上诉人对其产品所存在的设计、警示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属侵权之诉,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认为,本案依法应从①产品是否存在缺陷、②是否产生损害事实、③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三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然,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混淆了产品责任与质量保修期的概念,致使其将“侵权之诉”错误以“违约之诉”的方式审理。首先,质量保修期主要针对的是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规定要求所引起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主要指因购买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理、更换、退货、赔偿的权利义务类产品质量问题并非必然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威胁。本案中,上诉人是基于案涉机器在涉及、警示缺陷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而非针对案涉机器的质量存在需返修、更换、退货、赔偿问题,故无论是否已经超过所谓的一年质量保修期,均不影响上诉人就案涉机器在设计、警示缺陷所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其次,如前文所述,查明、认定质量保修期一般是用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其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非必然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只简单认定①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有效、②案涉机器已过约定质量保修期,③上诉人员工杨某因被绞入案涉机器传动轴而身亡,④上诉人支付杨某家属80万元赔偿款,并无就①产品是否存在缺陷、②是否产生损害事实、③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侵权责任认定所必须的三方面进行审理,明显是将本案以“违约之诉”的方式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的侵权之诉,而非买卖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法院虽对“产品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并无异议,但实际却仍以“违约之诉”的方式审理本案,实属不妥。

二、从举证责任上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尽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的。(一)从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上分析,上诉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1、关于案涉机器的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之规定,所谓“缺陷”可分为四种:(1)设计缺陷,是指产品设计时,在产品的结构、配件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2)制造缺陷,是指在制造产品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最终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3)警示缺陷,是指在产品或包装上没有说明产品的正确使用、保存等注意事项,从而造成对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不合理的危险;(4)经营缺陷,是指产品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使产品在结构、功能等方面发生的改变,从而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具体到本案,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案发录像、现场照片、改进后的传动轴照片、CLY—500/18型控缆成缆机使用说明书(含附图)等证据(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足以证明案涉机器在设计、警示方面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案涉机器存在设计、警示缺陷,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案涉机器的设计及工作流程,引发事故的轴是进变速箱的传动轴,但在运行中(即轴仍处于高速转动状态中)需操作人员清理多余引线,因牵引线是在轴上空转所以操作时需操作人员横跨在轴中间。可见,安装位置较低且裸露在外的传动轴在高速运转时极易导致牵引线甚至操作人员被绞入,对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危险性,即案涉机器存在设计缺陷。(2)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曾明确,该防护罩是案涉机器维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可缺少的部件;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客户购买相同产品《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售案涉机器时即已明确知悉案涉产品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却仍将不含防护罩的、存在设计缺陷的案涉机器出售予上诉人。(3)被上诉人在出售案涉机器及所提供给上诉人的使用说明书、技术协议、产品包装等材料上从未向上诉人明示前述设计缺陷,更未明确警示上诉人谨慎注意该缺陷所导致的危险性,即案涉机器存在警示缺陷。以上足以证明案涉机器存在设计、警示缺陷,对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其次,关于损害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案发录像可知,2015年6月28日18时,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上诉人之员工杨某横跨在案涉机器的传动轴中间清理多余引线时不幸被绞入高速运转的传动轴中而身亡,被上诉人对这一事故亦无异议;同时,因前述事故导致上诉人被停工停产三日。以上导致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停工工资损失及生产利润损失共894500元,即造成上诉人产生894500元的损害事实。再次,关于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员工杨某之所以被绞入高速运转的传动轴中而身亡并由此导致上诉人停工停产三日,正是因为案涉机器缺少必要的防护罩以保障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同时,案涉机器的使用方式是操作人员必须横跨高速运转的、安装位置较低且裸露在外的传动轴中间清理多余引线,并且,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关于该机器在使用时所存在的前述危险性。以上足以证明案涉机器所存在的设计、警示缺陷与上诉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综上,上诉人已在①产品是否存在缺陷、②是否产生损害事实、③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侵权责任认定所必须的三方面完成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未尽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就产品责任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对案涉机器所存在的设计、警示缺陷具有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予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是针对普通案件(包括违约之诉)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然,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承担侵权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本就相当困难的,特别是对产品存在缺陷和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二个要件事实的证明。同时,依据前述《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后,应当作出事实推定,并由加害人进行反证的方法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就产品责任的侵权要件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就其免责事由举证;否则,一味把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不符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和公平原则。以上,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既系适用法律错误,又系显失公平的。

三、从案件事实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产品缺陷导致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合计8945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等规定,在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能免责的前提下,本案中,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包括:1、上诉人支付杨某家属的赔偿款80万元。首先,杨某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杨某因工死亡属于工亡,因上诉人未为杨某购买社保,故上诉人对杨某此次事故具有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义务,这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商保险法律关系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生产的机器有缺陷导致发生工亡事故,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这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法律关系承担的赔偿义务,这两者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原被上诉人之间产品责任纠纷的抗辩理由,且被上诉人作为生产者理应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不因上诉人未购买社保为由来抵消。即上诉人支付杨某家属的赔偿款属上诉人因此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损失,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80万元。2、停工的工资损失58500元及生产利润损失36000元。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产品缺陷由此造成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包括停工期间造成的上诉人员工工资及生产利润损失,共计94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驳回。2、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设备存在缺陷,造成上诉人员工死亡的原因有两点:一是上诉人员工操作不当,二是上诉人未主动要求购买带防护罩的设备。3、一审中上诉人也已认可别的厂家会购买带防护罩的设备,但上诉人主动提出不购买此种设备。4、上诉人自行赔偿员工的损失,是上诉人自愿行为,也因上诉人未购买社保所致,使赔偿金额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员工死亡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产品质量产生损害的侵权案件,受害人应负责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的“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见,受害人对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达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程度。本案上诉人使用的设备系由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生产的传动轴确实距离地面很近,且关键在于传动轴外表并未安装任何防护装置,整个传动轴裸露在外的情况,从正常人角度来看,足以令人确信该设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生产者来说,其免责事由是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设备系因为上诉人在购买时主动提出不安装防护罩,进而引发了本案事故,这恰恰反证了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案涉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被上诉人未就存在的危险予以警示。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举证期限未提供设备不存在缺陷和涉案事故系因被害人杨某不当操作或其他原因所致的确凿证据,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推定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设备本身存在的缺陷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设备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传动轴裸露在外系肉眼直观可见的明显“缺陷”,上诉人在购买设备后对此危险隐患一直未予理会或要求被上诉人安装防护措施,未能积极主动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和可能性,并持续使用近三年之久,放任危险隐患的存在,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以及为受害人死者购买社保,导致杨某因工身亡,无法获得工伤保险,故上诉人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死者杨某家属80万元,此款包含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以及死者家属处理此事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上诉人应对其支付被死者杨某家属的80万元赔偿款承担70%的责任,即在80万元×70%=560000元范围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在80万元×30%=240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58500元和生产损失36000元,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以上损失金额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惠州市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损失24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惠州市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49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8616元,由被上诉人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74元,在执行过程中径行向上诉人惠州市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淑 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

审判员 张 斯 姝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詹颖(兼)张云辉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