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160号原告蔺佳丽,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万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蔺佳丽与被告孙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蔺佳丽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佳丽诉称:2015年4月3日,孙万生以生产蜂窝煤缺少资金为由向蔺佳丽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后,孙万生未能还款。现原告蔺佳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万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孙万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蔺佳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孙万生未提交证据。蔺佳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孙万生借款事实;证据二、证人李某某、袁某某证言,拟证明孙万生口头承诺借款给付2分利息。本院确认:因孙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蔺佳丽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孙万生因经营蜂窝煤场需要资金分三次向蔺佳丽借款共计20万元。2015年4月3日,蔺佳丽与孙万生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孙万生口头承诺借款按月息2%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孙万生未能还款,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在诉讼审理期间,蔺佳丽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对孙万生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蔺佳丽与孙万生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万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蔺佳丽要求孙万生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应当支持。蔺佳丽与王孙万生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蔺佳丽要求孙万生给付利息的主张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万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蔺佳丽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孙万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蔺佳丽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丹
审判员 高乐
审判员 吴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