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二初字第1869号

原告王红兵与被告蔡辅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红兵,蔡辅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869号原告王红兵,男。被告蔡辅满,男。

原告王红兵与被告蔡辅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辅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兵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还款期为2011年10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并一直承诺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多借一段时间,2013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再次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延期,因为是朋友关系,原告一直同意被告的延期要求,只是要求其有钱一定及时归还,被告也同意这样的方案。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蔡辅满未作答辩。原告王红兵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单1份,欲证明原告转账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蔡辅满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兵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红兵与被告蔡辅满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后,被告也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签收了催款通知书,可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了被告蔡辅满向原告王红兵借款2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辅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兵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蔡辅满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陶润仙

审 判 员  刘雁琪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梓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