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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08号

庄喜太与宋金玲、宋聪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喜太,宋金玲,宋聪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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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08号原告庄喜太,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新野县。被告宋金玲,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邓州市杨营村*楼村*组,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区。被告宋聪腰(系宋金玲之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农民,原籍邓州市杨营村*楼村*组,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区。

原告庄喜太与被告宋金玲、宋聪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喜太、被告宋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聪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10年4月经人介绍,我借给被告宋金玲现金250000元(后因计算利息更换借据)。2014年5月前,宋金玲还款45000元,同年6月宋聪腰替其父亲宋金玲分四次还款40000元,剩余165000元未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65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含已还借款85000元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庄喜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宋金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绿卡通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宋聪腰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4、录音材料2份,证明被告宋聪腰同意替被告宋金玲偿还债务。5、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和原告于2015年8、9月份到浙江省义乌市向被告宋金玲索要欠款,后宋聪腰口头承诺每个月偿还1万,共还了3个月,均是通过自己的账户汇的款,当时宋聪腰说该款由其偿还。6、证人鲁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介绍被告宋金玲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4月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后因计算利息换条),后被告宋金玲偿还了45000元,被告宋聪腰偿还了40000元。

被告宋金玲辩称,我向原告借钱25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了借款本金8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不用偿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宋金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宋聪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金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010年4月,被告宋金玲因做生意需资金,通过鲁某向原告庄喜太借款250000元,后因计算利息更换借据,并于2011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庄喜太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年利率10%宋金玲2011.1.1日”。被告宋金玲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计偿还45000元。被告宋聪腰(系宋金玲之子)分别于2015年1月及同年8月、9月、10月分别偿还原告10000元,共计偿还40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被告宋聪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多次与被告宋聪腰沟通,宋聪腰均未明确表示其愿意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庄喜太借给被告宋金玲250000元,被告宋金玲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庄喜太与被告宋金玲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被告宋��玲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金玲辩解的口头约定,利息不用偿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收到的还款均冲抵本金,本金余额按165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计算其借款250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因该利息总额超过其请求的100000元,现原告请求按10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宋聪腰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宋聪腰并非该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且未明确表示愿意替其父亲即被告宋金玲偿还该借款,不能以其口头许诺或已偿还了部分借款,认定其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聪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喜太借款165000元及利息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庄喜太对被告宋聪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宋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伟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柳 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