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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3818号

程欣与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欣,汪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818号原告程欣,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区。被告汪坤,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原告程欣与被告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欣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当日原告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坤未作答辩。原告程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5年1月4日汪坤出具的借条一份;

二、2015年1月4日汪坤出具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汪坤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4日,被告汪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欣借款28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当日,原告程欣向被告汪坤支付了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程欣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坤偿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坤向原告程欣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汪坤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欣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汪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