窗体顶端窗体底端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6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地址华坪县中心镇兴隆社区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兴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邦永,男,个体,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杨超,女,保险公司职工,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王仕江,男,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王正飞,男,个体,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系被告王仕江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明坤,女,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云、被告胡邦永、被告王仕江委托代理人王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邦永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0年,采用按月等本递减法还款。被告王仕江、安明坤用其共有房地产:华国用(2007)字第573号土地使用权、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7)04340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超同意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胡邦永发放借款本金170万元,自2015年6月被告胡邦永没有按约还款,至2016年2月21日欠原告本金1457960.22元,利息56661.72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邦永、杨超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7960.22元,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56661.72元;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邦永、王仕江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是事实,借款用于投资,现在没回收,借款我们也会偿还的。被告杨超、安明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共同还款承诺、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3.华国用(2007)第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7)04340号房产证、华房中心镇共字第(2007)00589号房屋共有权证、华他项(2014)第28号土地他项权证、华坪县房他证中心镇字第2014-**号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邦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王仕江、安明坤用房产作担保,被告杨超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约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胡邦永、王仕江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邦永、杨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仕江、安明坤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邦永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健康期限10年,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标准,采用按月等本递减法还款。被告王仕江、安明坤用其共有的房地产:华国用(2007)字第573号土地使用权、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7)04340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在华坪县房屋产权管理所和华坪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华他项(2014)第28号、华坪县房他证中心镇字第2014-**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被告杨超承诺与被告胡邦永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发放170万元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在2015年6月后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2月21日欠借款本金1457960.22元,利息56661.72元。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457960.22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邦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胡邦永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胡邦永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胡邦永提前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457960.22元,支付利息56661.72元,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还完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超对借款共同偿还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仕江、安明坤提供的房产在华坪县房屋产权管理所及华坪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成立,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超、安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邦永、杨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457960.22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56661.72元,2016年2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457960.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在本案被告胡邦永、周安国所欠的借款本金1457960.22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王仕江、安明坤共有的华国用(2007)字第573号土地使用权、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7)04340号房屋所有权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2.00元,由被告胡邦永、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加友
审 判 员 周泽明
人民陪审员 张朝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