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81民初69号 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熏东路(市医院东侧150米)。 法定代表人顾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佳,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明,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任涛,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芮保国,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韩忠,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以上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明、任涛、芮保国、韩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明、韩忠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任涛、芮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学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由被告任涛、芮保国、韩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支付利率100%的罚息。被告张学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学明未予偿还,被告任涛、芮保国、韩忠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学明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460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本息合计12460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任涛、芮保国、韩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学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任涛、芮保国、韩忠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的事实;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学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学明、任涛、芮保国、韩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张学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任涛、芮保国、韩忠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任涛、芮保国、韩忠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自认,被告张学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明未予偿还,被告任涛、芮保国、韩忠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利息、罚息总计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学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张学明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学明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利息共计24723.29元(10万元×2%×12个月÷365天×376天),但原告只主张了2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任涛、芮保国、韩忠承担连带清偿���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涛、芮保国、韩忠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明、任涛、芮保国、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4600元,本息合计12460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任涛、芮保国、韩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任涛、芮保国、韩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明追偿; 被告张学明、任涛、芮保国、韩忠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3392元,由被告张学明、任涛、芮保国、韩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霞
人民陪审员 杨瑞娟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