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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6刑初第26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冯某,万某甲,黄某某,张某,新疆富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6刑初第26号公诉机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系受害人万某某之妻),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系受害人万某某之女),女,汉族,未成年。法定监护人冯某,(系受害人万某某之妻),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黄某某(系受害人万某某之母,精神残疾),女,194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万某乙(系黄某某之女,受害人万某某之妹),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幼琴,律师。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甲,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辩护人杨红珍,律师。附带民事被告新疆富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河沿村南热电厂区内。法定代表人陆清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海洋,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富团,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吴卫方,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雨,系该公司总理。诉讼代理人马飞,法律顾问。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和布克赛尔县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红、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万紫霞、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罗幼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富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海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卫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红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3时,被告人张某驾驶新C××××号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性C××××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道217线至沙吉海煤矿7公里处,与同向行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万某某驾驶的悬挂新G××××号新感觉牌125型两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万某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驾驶新C××××号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性C××××挂)驶离现场。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万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受害人万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富恒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12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三份,户口簿三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万某某与结婚证中“万晓磊”系同一人、及原告人的身份主体适格,以及万某某及子女在农十师煤矿居住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兵团赔偿标准。

二、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出具的(2015)和公交字第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万某某在该事故中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黄某某的残疾证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黄某某属于一级精神残疾,万某乙是黄某某的监护人。以次主张黄某某的赡养费。

四、交通费票据,事发当日万晓莉包车费450元,万小平从广州回来的费用1580元,及服务用车费600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该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主观恶性系过失犯罪。3、受害人万某某也有过错,其违章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应该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另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农业或非农业户籍,受害人万某某住所地是否属于兵团,只是提供了一个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被告三、四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新疆富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主张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另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责任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对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如被告人张某事故后逃逸现场,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被告人张某驾驶新C××××号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性C××××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道217线至沙吉海煤矿7公里处,与同向行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万某某驾驶的悬挂新G××××号新感觉牌125型两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万某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驾驶新C××××号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性C××××挂)驶离现场。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万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受害人万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新C229**号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性C5137挂),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受害人万某某系兵团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兵团城镇计算。受害人万某某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共育有一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其母亲黄某某系精神残疾一级。被告人张某为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被告新疆富恒物流有限公司向受害人万某某近亲属赔偿50000元。兵团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人均消费支出1954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635872元[27558元×20+19549元+(19549元×10年÷3人)],丧葬费为49668÷2=248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认定为3人往返(3人往返北屯至农十师煤矿。1人广州往返至农十师煤矿)认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亲属人员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故根据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的标准根据3人7天计算,即49668元÷365天×3人×7天=2858元。其他办理丧葬事宜亲属人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费用为死亡赔偿635872元、丧葬费24834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人员的交通费为3000元、误工费2858元,上述各项合计666564元除去被告人新疆富恒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616564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和公交认字(2015)第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情说明,证人李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告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害人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户口簿三份、结婚证一份,农十师屯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残疾证一份、公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保险单四份、收条一份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七十条的规定,致一名受害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由于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3000元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主车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共计253282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挂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共计253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巴德木

代理

审判员  王晶晶

审 判 员  刘康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巧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