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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042号

郎军会与宋庆伟、王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郎军会,宋庆伟,王攀,李水全,郜爱庆,李亚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042号原告郎军会,男,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伟,男,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王攀,女,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李水全,男,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郜爱庆,男,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李亚辉,男,汉族,农民,住辉县。

原告郎军会诉被告宋庆伟、王攀、李水全、郜爱庆、李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5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军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王攀、李水全、郜爱庆、李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

本院认为案情复杂,不适宜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军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王攀、李水全、郜爱庆、李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军会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宋庆伟和被告王攀向原告郎军会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分。被告李水全、被告郜爱庆、被告李亚辉,秦泉、刘建生自愿为此借款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庆伟、王攀拒不偿还借款,保证人仅偿还7.9万元,剩余32.1万元尚未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宋庆伟、王攀偿还原告借款32.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2、判令被告李水全、郜爱庆、李亚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攀辩称,借款条上签名是我签的属实。但借款的时候原告说给我们40万元,当我们写好借款条后原告没有给我们钱,原告说需要几个公务员做担保人,之后我们又找了四个公务员做担保,重新给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本案中借款条中的借款原告并未履行,所以我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李水全辩称,借款条上的签名属实。但2014年11月18日,宋庆伟、王攀、李水全、郜爱庆、刘建生五个人当时与原告一起协商该笔借款,当时秦泉和李亚辉都不在场,原告对我们三个担保人说,三个担保人不能担保40万元,我们五个签过欠条后就走了,原告说再去找担保人,当时我们也没有收条,具体秦泉和李亚辉什么时候签的字我也不知道。原告起诉不属实,借款人没有拿到钱,我作为担保人也不应当偿还借款。

被告郜爱庆辩称,2014年11月18日,我和宋庆伟、王攀、李水全、刘建生到原告家中签订一份40万元借据,当时我问宋庆伟为什么借这么多钱,宋庆伟说他需要找八个担保人,一个人担保5万元。签过协议后,我问宋庆伟原告有没有给他钱,宋庆伟说担保人不够,需要找八个担保人,原告才给钱。原告说担保人需要提供身份证和购房合同或者房产证才可以。第二天宋庆伟给我打电话,我说我没有找到房产证,宋庆伟说没有找到就算了,原告也没有给他钱。借款人没有拿到原告的钱,作为担保人也不应当偿还借款。2015年的时候,原告找到我说借款人还不上这笔款了,要求担保人偿还,我看原告拿的借据,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就给原告签了一个还款协议,签过协议后我给了原告3000元钱。

被告李亚辉辩称,2014年11月18日之前,宋庆伟给我打电话想让我给他担保一笔钱,但是我没有在家。2014年11月21日宋庆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原告家为其担保,我签字的时候发现宋庆伟、王攀、李水全、郜爱庆、刘建生、秦泉已经签过字了,我是最后一个签字。签过字后,我问宋庆伟原告有没有给他钱,宋庆伟说担保人够八个原告才给钱。走后几天,我问宋庆伟原告有没有给他钱,宋庆伟说原告没有给钱,借款手续他以后去找原告要回来。2015年7月份左右,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宋庆伟不还钱,让我还钱。我给原告说宋庆伟当时没有收到你的钱,原告说借据在我这放着,我怎么会没给宋庆伟钱。后来我和宋庆伟一直联系不上,当时我误以为原告把钱给宋庆伟了,就给原告签了一个还款协议。签过协议后,我分三笔给原告6000元。2016年1月19日的时候,我和郜爱庆联系到宋庆伟,宋庆伟明确说当时他没有收到原告的钱。之后我去原告家要还款计划,原告不给我。被告宋庆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借款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郎军会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期壹年,月息壹分,每月清一次利息。到期连本带利还清(如违约自愿给对方违约金拾万元整)。因金额较大,担保人和借款人自愿承担还款还息及违约金责任。借款人:宋庆伟;借款人:王攀;担保人:李水全;担保人:刘建生410782197909304193;担保人:郜爱庆;担保人:秦泉410782198207194910;担保人:李亚辉;2、2015年8月24日李亚辉还款协议一份。内容:李亚辉于2014年11月18日给宋庆伟担保借郎军会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一事。今李亚辉自愿承担肆万元(40000元),在二年内还清郎军会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每月贰仟元正(2000元)。还完后,郎军会自愿放弃李亚辉担保责任。若李亚辉未按协议还款,则自愿承担还款及利息责任。担保还款保证人:李亚辉,中间人:郝元群。郎军会;3、2015年8月26日郜爱庆还款协议保证书一份。内容:郜爱庆于2014年11月18日给宋庆伟担保的肆拾万元(400000元)责任一事,现共同达成以下协议:郜爱庆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陆续分批还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出借方不再追究郜爱庆担保责任,若郜爱庆不能按时归还30000元(叁万元),自愿承担原担保责任,双方签字生效。出借方:郎军会,借款担保保证人:郜爱庆;4、2015年8月27日刘建生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刘建生于2014年11月18日给宋庆伟担保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责任一事,因宋庆伟做生意亏损严重,无法偿还本息,经出借方和担保人刘建生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刘建生自签协议之日起,壹个月以内承担还款伍万元现金给借款方。或壹年以内,以每月还款伍仟元,壹年内还清六万元。或贰年内每月担保还款肆仟元,贰年内还清八万元。在这三种条件任意一项担保人按时按约遵守下,出借方自愿放弃追究刘建生担保责任。如刘建生违约,自愿承担担保肆拾万元还款责任及利息责任。还款人签字:刘建生,出借方签字:郎军会;原告提供第1-4份证据证明原告郎军会与被告宋庆伟、王攀之间形成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将借款交付宋庆伟,宋庆伟2015年4月份起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担保人给借款人达成还款计划,这四份证据均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5、原告郎军会与被告王攀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王攀称其未收到钱是在违心的情况下说的。被告李水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10月7日郎军会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李水全借款郎军会一事,及借款牛金锁五万一事。双方同意,李水全在叁个月内给郎军会现金贰万元正,郎军会在叁个月内收到现金后不再追究李水全借郎军会和牛金锁还款一事及责任。如不能在叁个月内还郎军会现金贰万元,李水全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声明人:郎军会。证明本案中四十万元借款不存在。被告郜爱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9日在辉县市二中西门附近录音一份。证明原告郎军会没有将该40万元给付被告宋庆伟的事实;2、原告郎军会与被告王攀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这40万元借款不存在;3、凭条一份,证明扣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李亚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月19日在辉县市二中西门附近录音一份。与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相同,证明原告郎军会没有将该40万元给付被告宋庆伟的事实。被告宋庆伟、王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2016年6月27日对秦泉调查笔录一份。内容:2014年11月份宋庆伟急需用钱找到我说其要向郎军会借款40万元,让我为其提供担保,后我与李水全、刘建生、郜爱庆、李亚辉一起为该笔款担保。后来郎军会给我打电话说宋庆伟、王攀没有还款,说我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我问宋庆伟还款没有,宋庆伟说资金困难没有还上。让我与郎军会协商,宋庆伟让我先还上部分,以后他有钱再还我。2015年10月28日我与郎军会协商还够4万元后郎军会不再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还过郎军会4万元后郎军会给我出有手续。2015年11月18日我把情况告知宋庆伟并让他看我的收条后,宋庆伟给我打了4万元的欠条,这个欠条我现在还没有起诉宋庆伟。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攀对原告郎军会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拿到原告的钱,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认为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是想着原告帮助过我和宋庆伟,现在在法庭上见面感觉很无奈,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意思。被告李水全对原告郎军会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没有拿到钱,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认为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郜爱庆对原告郎军会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没有拿到钱,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2015年8月26日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协议是宋庆伟写的,最后郜爱庆签的字。当时的情形是郜爱庆先去原告家,宋庆伟后去,我问宋庆伟拿没拿钱,宋庆伟没有给我解释,原告当时一直在说要还这40万元的钱,原告给我说我不签字,必须还款,所以迫于无奈签了字;对原告提供第2、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不在场,也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王攀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原告承诺王攀不出庭的话不追究王攀的责任,我们让王攀来,王攀不得不来,所以王攀表示无奈。被告李亚辉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没有拿到钱,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2015年8月24日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签名。签名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一直联系不到宋庆伟,不知道具体情况,原告又一直找我催要借款,迫于无奈被告李亚辉找了中间人郝元群联系原告郎军会,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还了六千元。后来我联系到宋庆伟后,宋庆伟说他没有收到钱,我去找原告要还款协议,原告拒绝给我还款协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王攀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原告承诺王攀不出庭的话不追究王攀的责任,我们让王攀来,王攀不得不来,所以王攀表示无奈。原告郎军会对被告李水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没有交付被告宋庆伟,反而能够印证原告将该笔款交给宋庆伟。原告考虑被告李水全的经济能力及实际情况,所以同意被告李水全偿还这么多钱;被告王攀对被告李水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对此事不知情,这是原告郎军会与被告李水全之间的协议;被告郜爱庆对被告李水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是宋庆伟和原告诈骗我们的;被告李亚辉对被告李水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其不知情,原告所说的意见不属实。原告郎军会对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李亚辉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真实,他们与宋庆伟在一起的时间有二十多分钟,但是录音只有几分钟,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整个通话的过程没有在录音中显示出来,无法证实录音的真实性。被告郜爱庆和被告李亚辉截住宋庆伟不让宋庆伟走,存在胁迫行为。本案中被告宋庆伟和担保人均系亲属关系或朋友同学关系,宋庆伟为了不偿还借款,完全站在被告人的角度为担保人逃脱担保责任抗辩,因此不应该采信这份录音。在签还款协议之前,宋庆伟一直主动配合偿还借款,再后来宋庆伟债务太多,他就不管这个事情了;对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40万元未交付。电话是被告王攀主动给原告打的电话,不存在原告不让被告王攀出庭的情况;原告对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3份证据认为事实存在,但该事实和本案无关。被告王攀对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李亚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家里给其打电话说收到传票,所以我才打电话向原告询问。当时说是借40万元,因为担保人不够,结果出具借条,但实际没有收到钱。后来找了四个公务员,又为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但是钱还是没有收到。因为原告一直没有给钱,又为原告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条,最后我父母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才把钱给我们,实际到手的钱就是二十多万元;对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3份证据质证意见为40万元不存在,30万元扣除之前宋庆伟欠原告的钱,如果40万元存在的话就直接从40万元中扣除了,不会再从这30万元中扣除。被告李水全对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让王攀出庭,是担心王攀说出来事实,被告王攀和被告宋庆伟也不可能在短短十六天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3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王攀质证意见。被告李亚辉对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攀提到没有收到该笔钱是事实,宋庆伟两次开庭都不到庭,我认为宋庆伟和原告之间达成某种协议;对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3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王攀质证意见。原告郎军会对2016年6月27日秦泉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宋庆伟交付4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王攀对2016年6月27日秦泉调查笔录质证意见是当时确实存在让所有担保人每人出部分钱来清偿宋庆伟的全部欠款,所以秦泉将钱还给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4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被告李水全对2016年6月27日秦泉调查笔录质证意见是其不认识秦泉,当时签订40万元担保时秦泉未在场;被告郜爱庆对2016年6月27日秦泉调查笔录质证意见是同被告李水全质证意见,我听说秦泉和原告郎军会之间存在金钱交易;被告李亚辉对2016年6月27日秦泉调查笔录质证意见是其去签字的时候没有见过秦泉本人,其也不认识秦泉,但是当时上面有秦泉的名字,其是最后一个在借条上面签字,秦泉不应该知道我的名字。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郎军会提供的第1、5份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被告郜爱庆对其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亚辉对其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系刘建生还款协议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水全提供的证据,原告郎军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李亚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郜爱庆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李亚辉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原告郎军会及被告王攀、李水全、李亚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2016年6月27日本院对秦泉调查笔录,原告郎军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攀、李水全、郜爱庆、李亚辉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宋庆伟、王攀向原告郎军会借款40万元,被告李水全、被告郜爱庆、被告李亚辉,刘建生、秦泉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为原告郎军会出具了借据,内容:今借到郎军会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期壹年,月息壹分,每月清一次利息。到期连本带利还清(如违约自愿给对方违约金拾万元正)。因金额较大,担保人和借款人自愿承担还款还息及违约金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郜爱庆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李亚辉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秦泉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宋庆伟、王攀,由被告宋庆伟、王攀为其出具书面借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庆伟、王攀偿还借款32.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对被告李水全、郜爱庆、李亚辉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李水全、郜爱庆、李亚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郎军会要求被告李水全、郜爱庆、李亚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庆伟、王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郎军会现金三十二万一千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水全、郜爱庆、李亚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被告宋庆伟、王攀、李水全、郜爱庆、李亚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