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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执220号之一

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止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3执2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友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沙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标的为3324855.62元。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责令其履行支付案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经我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底将本案履行完毕。另经本院依法向各商业银行、房产局、车管所、土地局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程序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案件可继续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源

审 判 员  邓 杰

代理

审判员  孟 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