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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891号

袁灿沛与李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灿沛,李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91号原告袁灿沛,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李德兵,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袁灿沛诉被告李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灿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创业前期及公司运营后期资金周转困难时向原告借款,原告鉴于被告是原告以前公司的领导,也是以前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同意自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开始先后四次以转账和刷卡的形式借给被告共计48000元,解决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9月份开始,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先还款14000元,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还没有兑现,在之后的几个月时间里,被告依旧没有还款,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无意向原告还款。又因被告对原告的欺骗,与被告同事的反映,原告认为被告毫无诚信可言。因为被告在东莞没有固定的房产,只有一辆比较高档的雷克萨斯rx270顶配汽车(车牌号:粤S×××××),原告担心被告把车变卖一走了之,原告目前也没有办法找到被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48000元;

二、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46000元,补充事实是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向原告还款了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6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没有变更。被告李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原告通过余额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给付款项共计34000元的事实。

二、存款账户回单(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款项16000元。

三、被告身份证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四、欠款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是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内容为:乙方在创业前期及公司运营后期资金周转困难时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自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开始先后四次转账和刷卡的形式借给乙方共计48000元,解决乙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款计划分三个阶段还清,最后还清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其中第一期26000元需在2016年1月10日结清,对于第二期和第三期和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是于2014年8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16000元,被告称是用来开公司的启动资金。后因被告公司经营有问题,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5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用POST机刷信用卡借给被告9000元,用借记卡转账5000元。后来被告先还了2000元,双方就在2015年11月28日签订了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10日先还26000元,其余款项在2016年6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直到原告起诉本案后,被告才还了2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6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举证的原被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被告身份证及公司营业执照、欠款协议书,存款账户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李德兵向其借款48000元,有原告举证的欠款协议书以及相应付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46000元未还。案涉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期还款26000元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其余款项应在2016年6月1日前归还,截至本案判决时案涉全部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46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诉讼是由于被告迟延还款导致,且被告后来归还的2000元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因此,本案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灿沛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敬棠

审 判 员  周汝丽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