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475号原告毛国冈,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张简儒,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前进,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黄才胜,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毛国冈诉被告黄前进、黄才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涂长江担任
审判长,会同
人民陪审员李芳、柳显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冈之委托代理人张简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前进、黄才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国冈诉称:原告毛国冈受雇于被告黄前进、黄才胜,被告黄前进、黄才胜拖欠原告毛国冈劳务费47136元未予结算,前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毛国冈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黄前进、黄才胜连带给付原告毛国冈劳务费471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前进、黄才胜负担。
被告黄前进与被告黄才胜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国冈在被告黄才胜、被告黄前进承揽的装修施工中提供瓦工劳务。庭审中,原告毛国冈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其解释说明如下:(1)根据2014年8月16日,由被告黄才胜、被告黄前进共同出具的瓦工原告毛国冈的工作量确认单显示在此之前的劳务费尚有7800元未予结算。(2)根据2014年12月8日,由被告黄才胜、被告黄前进共同出具的瓦工原告毛国冈的工作量确认单显示劳务费应结算款项为20400元。(3)根据2015年8月16日,由被告黄才胜、被告黄前进共同出具的2015年原告毛国冈工帐的书面字据显示应结算劳务费款项为39136元。(4)综上,被告黄才胜、被告黄前进应支付给原告毛国冈的劳务费总额计算公式为7800元+20400元+39136元=67336元。(5)原告毛国冈认可就前述应结算劳务费,被告黄才胜、被告黄前进曾经支付过现金20200元。原告毛国冈向被告黄才胜、被告黄前进出具了收条。(6)依据前述事实,原告毛国冈诉讼请求的金额具体计算公式为67336元-20200元=47136元。(7)原告毛国冈主张,其持有的结算单据上均有被告黄前进、被告黄才胜的签名确认,足以证实被告黄前进、被告黄才胜是合伙经营并将相关装修工程中的瓦工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毛国冈,综上,原告毛国冈就前述尚未支付的劳务费要求被告黄前进、被告黄才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字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毛国冈为被告黄前进、被告黄才胜提供劳务,被告黄前进、被告黄才胜共同向原告毛国冈出具多份字据对原告毛国冈应结算劳务费数额及其计算明细进行了确认。被告黄前进、被告黄才胜理应信守承诺,及时付清原告毛国冈劳务费47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前进与被告黄才胜连带给付原告毛国冈劳务费四万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黄前进、被告黄才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九元,由被告黄前进与被告黄才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前进与被告黄才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于原告毛国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仝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