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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451号

黑龙江省仁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兴安岭杰成树莓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孙殿清、第三人齐齐哈尔毅丰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省仁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杰成树莓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孙殿清,齐齐哈尔毅丰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01民初451号原告黑龙江省仁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例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杰成树莓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殿清,经理。被告孙殿清,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齐齐哈尔毅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魁军,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省仁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杰成树莓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孙殿清、第三人齐齐哈尔毅丰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后,原告黑龙江省仁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孙殿清涉嫌犯罪被羁押,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为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黑龙江省仁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72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免收,退回原告黑龙江省仁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10720.00元。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理

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