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7245号原告任帆,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C座805室。法定代表人王伟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焱,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帆与被告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帆及委托代理人何宏杰,被告天士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刘新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帆诉称,2012年10月16日我入职天士安公司,未离职,月均工资8783.26元。2015年8月前天士安公司一直正常向我发放工资,2015年8月起至10月天士安公司开始拖欠工资及奖金,我在2015年10月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后才发放10月的工资,但至今仍拖欠10月至11月的奖金。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天士安公司最后一份证据说奖金全部发放完毕,与其陈述经过审计才能发奖金相矛盾。天士安公司实际利润远远超过2000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法人有“签字才生效”的权利。诉讼请求:1、天士安公司支付我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奖金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天士安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任帆的诉讼请求。奖金不是工资固定组成部分,我单位没有作出任何给员工发奖金通知,本案涉及项目均未完成,未经过审计,所有项目只有经过审计之后才能知道最终利润,由董事会决定奖金。根据我公司提交的2014年财务报表,公司整体利润就是2000万左右,员工主张的项目并不是2015年才开始运行,至少2014年就开始运行了,如果这些项目有收益,2014年年度利润就不可能是2000万。任帆提交的奖金通知单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2015年初大小股东出现矛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发出通知,所有章印使用经法人签字才有效,所有之后的通知我公司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任帆主张2012年10月16日入职天士安公司,未离职,月均工资8783.26元。2015年8月前天士安公司正常向其��放工资,天士安公司自2015年8月起开始拖欠工资及奖金,未支付其10月至11月的奖金,每月5000元。任帆提交劳动合同、中信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封电子邮件、《埃塞俄比亚一电厂、二电厂奖金通知单》为证。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合同末页甲方处有“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字样的章印。中信银行对账单备注为“代发工资”汇入款明细如下:2015年1月4日8476.60元、2月4日8924.60元、3月4日8900.60元、5月4日8852.60元、6月4日10156.60元、7月6日8876.60元、8月17日8084.60元、9月24日8036.60元、10月27日8692.60元、11月30日4525.29元、12月14日3613.49元。建设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7日有备注为“代发工资”汇入款8756.60元。任帆主张上述汇入款是天士安公司支付其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因天士安公司的财务系统出现问题,故将2015年3月份工资发放至了员工的建设银行账户中。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任帆2015年全年的个税情况,其中1月、3月、4月、5月税额均在600元至900元不等,2月税额3001.40元,6月税额650.40元,7月税额452.40元,8月的税额为0元,9月税额440.40元,10月税额604.40元,11月至12月均在50元以下。任帆依此证明,第一,天士安公司未按时发放8月份工资,错过当月的个税缴纳期间,导致断档;第二,10月和11月份的工资中被扣发了奖金,税额相应减少。第一封电子邮件是王飞发给天士安公司法人王伟刚,附件是名为“关于劳动合同变更、工资拖欠等问题的声明”,内容:“天士安公司法人:经工会通知,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权益调查中告知公司劳动合同不规范,现为保护自身权益,我们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明确工资、奖金���福利等发放标准和额度。公司已经连续拖欠四个月(7-10月)工资,并在2015年11月30日才发放2015年10月工资,并变本加厉无故扣除应发奖金。现声明:除非公司立即补发奖金,并承诺今后按时、足额发放应得酬劳,否则我们将立即寻求司法救济、发起劳动仲裁诉讼追讨包括奖金在内的所有应得酬劳及赔偿,直到自身权益获得保障为止。日期2015年12月1日。”有王x、陈x等31人的签字和指印。第二封电子邮件是王伟刚发给包括王x、任帆在内的数十人的,标题为“关于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事宜”,内容:“王x你好!12月1日邮件已收到。为保护员工的合法利益,对之前公司签署的不规范劳动合同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为此请你整理提供以下资料。1、现在在册员工名录;2、全体正式员工原劳动合同;……6、人事制度、薪酬福利制度、考核制度等;7、中层干部任命书;8、职位说明书、任职资格评审表;9、员工奖惩情况等相关人事资料,在下周一之前邮件回复提供,并备好相关资料原件正本以便下周使用。所有签订劳动合同需法定代表人签字,我从未授权你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协议等,如有,你应向员工声明作废,由我本人重新签署。待理顺劳动关系后逐步恢复奖金的发放。另请迅速提供11月份员工考勤记录、司龄补助、物价补助等工资发放所需要的金额及依据,以便11月份工资发放。如有遗漏员工请相互转告。”《埃塞俄比亚一电厂、二电厂奖金通知单》原文为“任帆同志:根据2015年8月结算表,一、二电厂效益154264600元,根据公司《业务奖金管理办法》和《业务奖金实施细则》,项目奖金为26268726.49元,已经预发放6210000元,结余20058726.49元,其中业务部按15%分成(含5%总经理奖励基金)应发15044044.87元,本次���配业务部门奖金包为10530831.41元,你本人本次应分配奖金120000元拟按每月5000元金额安排发放。特此通知!”该通知落款时间2015年8月10日,加盖天士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天士安公司对任帆的主张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中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对中信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士安公司对任帆提交《埃塞俄比亚一电厂、二电厂奖金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落款处财务专用章的真伪及朱墨形成先后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天士安公司称不清楚是否与任帆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银行对账单中备注为“代发工资”的汇入款系该公司所发。天士安公司主张任帆要求的奖金源于未完成的项目,未经过审计,不知道最终利润,也未经董事会决定奖金数额。根据2014年财务报表,公司整体利润2000万左右,说明该项目没有收益。天士安公司提交公司章程、2014年11月27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及关于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决定原件、2015年7月1日通知及邮寄单据、2015年10月13日董事会决议、2015年12月7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及邮件通知、起诉状以及诉讼费收据专用票、北京市公安局案件受案回执、应诉通知书、起诉状、2014年审计报告为证。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第一项第5款,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二十一条,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报告。2014年11月27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显示董事会以3:2的投票结果审议通过了关于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决定。关于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决定内容包括:“所有对外款项支付经总经理审核后由法定代表人审批签署后财务部才可支付。……收回法定代表人银行U盾审核权……。”2015年7月1日通知是王伟刚向总经理张x、财务经理高x等人发出的,主要内容是撤销对张x的授权,等。2014年审计报告显示天士安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19381584.01元。任帆对天士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2014年11月27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2015年7月1日通知及邮寄单据、2015年10月13日董事会决议、2015年12月7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及邮件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又查,天士安公司的董事成员情况为王伟刚、倪xx、张x、吕x、高x。天士安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高x、刘xx返还财务专用章、公司公章等,本案现正在审理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核查任帆提交《埃塞俄比亚一电厂、二电厂奖金通知单》中记载的奖金情况,本院传唤张x、高x出庭。张x向本院陈述,任帆提交的奖金单制作流程符合天士安公司的管理流程,经各部门提请、审核,加盖由财务部门保管的财务专用章,奖金单中记载的数额经部门经理、主管领导、财务部门及人事部门确认,按流程报到他本人处,确认后出具。高宙亦陈述认可任帆奖金单的真实性,表示奖金数额经项目负责人或者部门经理提出分配方案后,报相关领导确认后报财务部门,由财务部根据奖金方案向员工发放通知单。天士安公司对张x、高x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任帆奖金单中记载的项目系以浙江天石公司对外签署,所有奖金的确认前提是业绩确认,需要核算成本、收入,项目收益情况未经核算,奖金发放没有依据。另查,同期本院共受理与本案案情相似的劳动争议案件24件,原告均为主张与天士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个人,均要求支付2015年10月和11月的奖金,绝大多数原告提交了中信银行对账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作为证据,中信银行对账单中备注为“代发工资”汇入款的发生日期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的断档情况与本案相同。天士安公司均主张不清楚是否与24名个人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相同。仲裁阶段,天士安公司均称工资结构中不包括奖金,也未与24名个人约定过奖金,故无需支付奖金。经向社保机关核实,天士安公司为上述24人缴纳了社保。再查,王x为另案原告,王x主张其为天士安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天士安公司称不清楚是否与王x存在劳动关系。任帆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驳回任帆的请求。任帆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士安公司未就裁决书起诉,故裁决书中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已经生效。另根据天士安公司为任帆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天士安公司就劳动合同中公章真伪提出的鉴定申请,与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管理责任中的最基本一项即为工资支付情况,工资的范畴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提成、奖金、各种补贴等。本案中,天士安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2014年11月27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及关于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决定原件、2015年7月1日通知及邮寄单据、2015年10��13日董事会决议、2015年12月7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及邮件通知、起诉状以及诉讼费收据专用票、北京市公安局案件受案回执、应诉通知书、起诉状、2014年审计报告均为天士安公司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间会议内容或争议问题与此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采纳。根据企业普遍采取的工资下发制,任帆提交的中信银行对账单显示天士安公司9月24日发放了员工的8月份工资,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的8月的实缴税额为0元,即任帆主张的未按时发放8月份工资,导致当月个税缴纳断档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任帆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阶段,天士安公司称员工工资结构中不包括奖金,也未与任帆约定过奖金,但是,根据天士安公司法人王伟刚与王x等员工的两封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王x等31名员工在2015年12月1日向王伟刚主张了拖欠工资和扣发奖金的情况。��中,拖欠工资的情况与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相符。王伟刚在信中明确陈述了“待理顺劳动关系后逐步恢复奖金的发放”,这句话是对王x等员工主张的扣发奖金的回复,可以证明一,王伟刚确认天士安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工资构成中有奖金一项;二,该奖金被停发。据此,本院对任帆主张的其月工资中包括奖金予以采信。天士安公司关于此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王伟刚的陈述相矛盾,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任帆中信银行对账单体现的其11月和12月的工资总额与之前有明显降幅的事实,天士安公司又不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合理的解释,进一步印证任帆所持天士安公司尚未向其支付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的主张。就任帆奖金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2015年8月时任天士安公司总经理张x(亦为公司董事)、与财务总经理高宙(亦为公司董事)均认可任帆提交《��塞俄比亚一电厂、二电厂奖金通知单》经过天士安公司审核,二人认可奖金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予以确认,鉴于张x与高x的在天士安公司所任职务,对于任帆等普通员工而言,该二人对奖金单的审核实则代表天士安公司对员工奖金数额及发放周期的确认,
本院认为,奖金单落款处财务专用章的真伪性及形成时间的审查已无必要性,在张x、高x等公司高管对欠薪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天士安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综上所述,天士安公司应支付任帆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奖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任帆
二〇一五年十月至十一月奖金一万元。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洪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