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礼军,曾用名秦刚,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镇上槽村丰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2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礼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秦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秦礼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贵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兴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17时05分行至过桐线(过江屯—桐梓)85KM+200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色虚线行驶时,该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礼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秦礼军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相关费用共计202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礼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1、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秦礼军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秩序检验、鉴定委托书,死亡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领条,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印)公(司)鉴(法尸)字(2016)7号鉴定文书,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96号检验报告书,第52222620160300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礼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自己准驾车型不符合,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礼军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礼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礼军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22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秦礼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礼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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