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442号原告王月伟,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师伟彬,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田昆,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尹春耕,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李佳欢,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伟与被告师伟彬、田昆、尹春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伟、被告师伟彬、尹春耕及尹春耕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伟诉称,被告师伟彬与被告田昆系夫妻关系,曾经营完美专卖店。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90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师伟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尹春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师伟彬辩称,借款属实,承认借据是自己为原告所出具,但借据金额虽为100000元,而实际交付只是90000元,另外1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并不存在给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尹春耕辩称,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此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尹春耕在此案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依法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昆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师伟彬因经营“完美专卖”向原告王月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0.5%。借款人师伟彬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尹春耕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借据未载明担保期限。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转到师伟彬名下90000元。对该转款金额借贷双方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师伟彬承认借据是自己为原告所出具,但提出实际交付金额是90000元,并非100000元,另外1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并不存在另外给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表示只对转款的90000元主张权利,另外的10000元自愿放弃。被告师伟彬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另查,被告师伟彬与被告田昆自1998年结婚,2016年3月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月伟与被告师伟彬签订了借款借据,且双方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原告通过转账实际交付被告现金是90000元并非100000元,且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请求为90000元,放弃利息主张,被告师伟彬无异议,对此本院认定被告师伟彬欠原告王月伟借款为9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师伟彬向原告王月伟借款时,其与被告田昆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师伟彬与被告田昆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尹春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对主债务约定担保期限,其法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尹春耕主张权利,故被告尹春耕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尹春耕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昆经本院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伟彬、田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月伟借款本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115元,被告师伟彬、田昆共同负担10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德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斌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