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632号原告周国祥。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
原告周国祥与被告陈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祥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雇请我操作制砖机。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20038元未付。现要求陈宏支付工资20038元。被告陈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宏自2010年9月起雇佣原告周国祥操作制砖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言明结欠原告周国祥工资3203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尚欠原告20038元。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宏雇佣原告周国祥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所结欠报酬���数额,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付清尚欠原告的工资20038元。被告陈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国祥工资200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元,由被告陈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兰真红
代理
审判员 赵 媛
代理
审判员 王 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