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2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良乘坐其父亲张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至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联丰路与广某交界处红绿灯处时,认为被害人高某2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刮擦其车辆,要求高赔偿。被害人高某2认为张某与被告人张良是“碰瓷”而驾车离开。张某遂驾车追赶,后在九洲基社区兴洲路美景花卉园对开路段将高截停,期间与高发生拉扯。被告人张良见状遂伙同张某用拳头殴打高眼部致其受伤。伤人后,被告人张良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鉴定,被害人高某2双侧眼周皮下出血,右侧眼眶内侧壁、双侧眼眶下壁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良和张某已赔偿被告人高某2人民币32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报警情况说明及报警录音、说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人颜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张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良已赔偿被害人高某2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洁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沛雯黄雪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