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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367号

原告周恒辉与被告祝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恒辉,祝友良,王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1367号原告周恒辉,女,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新建路10号,身份证号:430421197305275482。被告祝友良,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南路6号1栋附6号,身份证号:430421196402050053。被告王三梅,女,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南路6号1栋附6号,身份证号:430421196311238480。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恒辉诉被告祝友良、王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恒辉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恒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原告周恒辉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小青

人民陪审员  刘宏伟

人民陪审员  凌正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