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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317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长兴海祥纺织有限公司,左有胜,张文珍,鲁志海,彭顺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31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胡健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潘云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里塘桥。投资人左有胜。

被执行人:长兴海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里塘街。法定代表人鲁志海。

被执行人:左有胜,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张文珍,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鲁志海,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彭顺连,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执行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长兴海祥纺织有限公司、左有胜、张文珍、鲁志海、彭顺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456776.56元,执行费人民币36968元,合计人民币3493744.56元。本院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仍在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石芸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