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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854号之一

缪长林与张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缪长林,张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8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缪长林,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执行人张忠,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94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忠向申请执行人缪长林支付材料款32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050元、执行费4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忠与案外人倪凤英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龙潭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宅一套(权xxxx120,监证xxxx137、xxxx138,建筑面积85.5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忠与案外人倪凤英共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龙潭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宅一套(权xxxx120,监证xxxx137、xxxx138,建筑面积85.54㎡)。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