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08号原告戴某。法定监护人:戴金宝,男,汉族,1983年3月30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系原告戴某父亲。委托代理人侯明浩,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1。被告陶安泉,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系被告陶某1父亲。被告陶某2。被告陶国,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句容市石狮小学,地址句容市开发区石狮集镇东侧。法定代表人李良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与被告陶某1、陶安泉、陶某2、陶国、句容市石狮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戴金宝、委托代理人侯明浩,被告陶安泉、被告句容市石狮小学委托代理人陈燕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燕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告戴某、被告陶某1、陶某2均为被告石狮小学在校学生,原告戴某与被告陶某1系石狮小学二年级一班学生,被告陶某2是石狮小学一年级一班学生。2015年4月7日上学期间,原告和陶某1在教室外休息时,被告陶某2忽然跑过来用力推陶某1,陶某1身体直接撞倒原告,造成原告胳膊受伤,牙齿跌伤。现诉请要求五被告赔偿29808.67元。
被告陶安泉辩称:我儿子也是受害者,没有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陶某1和被告陶某2追逐玩耍,原告也站在一楼走道台阶上,同意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陶某2推的我儿子,学校出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是陶某2推的。
被告陶国辩称:谁看到我家女儿推的呢,我家是一年级,他们是二年级。戴某站在一楼的台阶,陶某1站在第二个台阶上,陶某2在台阶上面的平台上。陶某2上厕所回来,不可能推倒他们。
被告句容市石狮小学辩称:该事故发生在学校课间休息时间,是由于学生之间相互推撞导致,校方并无过错,学校在原告受伤后,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另外两位学生家长协商此事,事后也组织三方家长进行多次协调,在整个事情的处理方面,校方做的积极妥当,也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了通知义务,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生或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该学校学生班级班主任在2015年开学后每次晨会时都一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强调课间安全,不能追逐打闹,校方已尽了安全教育义务;根据《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学生因自身原因或相互之间过错导致伤害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只是教育管理责任,还不是监护责任,校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而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所以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校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被告陶某1系句容市石狮小学二年级一班学生,被告陶某2系句容市石狮小学一年级一班学生。2015年4月7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原告戴某与被告陶某1在一楼走廊处,被告陶某2跑过来推陶某1,陶某1又撞倒戴某,造成戴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手臂骨折,牙齿折断,共支付医疗费1198.67元,后在保险公司理赔599.97元,尚有598.7元没有得到理赔。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808.67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唐胜华系南京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20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本、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一张、疗费票据两张、南京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张、南京华润燃气新城站出具的请假证明一份、句容市石狮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唐胜华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万达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到庭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2在课间休息时间推搡陶某1,陶某1又撞倒戴某,致戴某受伤事实清楚,陶某2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陶某1推倒戴某是无意识的被动行为,对戴某的损害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句容市石狮小学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8.7元(报销后部分)、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1068.3元(10天,3025元/月,10天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原告母亲唐胜华请假的天数,3025元/月为唐胜华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25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暂不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陶某2、陶国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13.6元,被告句容市石狮小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3.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2、陶国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1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句容市石狮小学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戴某对被告陶某1、陶安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陶某2、陶国负担300元,句容市石狮小学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陶某2、陶国、陶某1、陶安泉、句容市石狮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岭
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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