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周某某,男,193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肖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4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吴某某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观村七组进行了拆迁,并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房屋安置在吴某某名下。2008年6月11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吴某某自愿放弃婚内的所有财产。为维护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房屋归周某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吴某某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周某某、吴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离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3、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归周某某所有,吴某某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包括拆迁安置房在内。4、征地拆迁过渡协议复印件、住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双方所有的房屋经拆迁,并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房屋安置给吴某某。5、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房屋与张峰无关。6、证明,用以证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房屋已峻工交付并具备办理分户产权的条件。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6月20日,周某某与吴某某经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6月11日经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无共同子女抚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都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包括拆迁安置房在内”。2008年4月27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作为甲方、周冬梅作为乙方签订《征地拆迁过渡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持《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证载正房面积计108㎡,属住房安置对象的有5人;乙方自愿选择安置房套型及数量:套一房屋叁套,套二房屋壹套;甲方对乙方住房实行现(建)房安置,拆迁安置房位于三环路内侧大观片区”。2013年3月25日,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征地安置单位)与周冬梅、周某某、张峰、吴某某作为乙方(被安置人)签订《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共现房安置乙方叁套住房:吴某某安置房屋地址水杉街xxx号x幢x单元xx楼x号”。2015年1月31日,张峰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分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房屋归本人所有,周某某分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房屋、吴某某分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号房屋与本人无关。2016年4月12日,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吴某某,女,身份证号XXXXXX,由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征地拆迁后安置于锦江区XXXXXXX号房屋,现已取得初始产权证并具备办理分户产权条件。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居住的房屋经实施拆迁,后周某某安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房屋、吴某某安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号房屋,前述房屋均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吴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包括拆迁安置房在内,故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号房屋应属于周某某个人所有,周某某请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X号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619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