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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598号

洪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洪某,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598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立常,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洪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月*日生一女名余某甲。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较好,自2012年9月起被告嫖赌成性且屡教不改,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现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婚生女余某甲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由被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只向本院提交了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余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虽然有些坏习惯但可以改正,不同意与原告洪某离婚。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洪某与被告余某某在武汉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月16日生一女名余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对被告余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红  军

审判员 冯  海  飞

审判员 蔡波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振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