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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1109号

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毛和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毛和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109号申请执行人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88100000819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余炜斌,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和良,农民。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毛和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毛和良支付货款35883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毛和良无房屋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名下有浙H×××××小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毛和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110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志强执 行 员  毛卓渊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祝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