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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执异11号

叶智斌、叶三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智斌,叶三湖,沈东武,谢秀冬,代秀英,叶昕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02执异11号异议人叶智斌,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梅列区。异议人叶三湖,男,193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梅列区。以上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东武,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周成铿、林耀龙,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秀冬,女,193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代秀英,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叶昕宇,女,200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理人代秀英,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三明市梅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东武与被执行人谢秀冬、代秀英、叶智斌、叶三湖、叶昕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叶智斌、叶三湖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叶智斌、叶三湖称,一、异议人未曾继承债务人叶永青的遗产,不应列为被执行人名单。异议人对叶永青曾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异议人沈东武借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叶永青因工伤事故去世,未曾有不动产、动产等财产供异议人继承,叶永青去世后,异议人已经声明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因此,根据(2013)梅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异议人在未继承叶永青遗产的情况下,不应当被列为被执行人。

二、沈东武应举证证明异议人已经继承了遗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异议人未继承遗产属于法律消极事实,不存在的东西异议人无法举证证明,即在叶永青无遗产可供继承的情况下,异议人无法证明没有继承遗产。沈东武主张异议人继承遗产属于积极事实,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证明异议人已经继承叶永青遗产的情况下,贸然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是错误的。据此,异议人请求:1、依法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2、依法将异议人从失信人员名单中撤除。申请执行人沈东武称,执行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均为叶永青的继承人,应该有继承遗产,异议人说放弃继承遗产,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说法,申请执行人没办法举证叶永青有多少遗产,异议人是否继承了遗产,不能把举证责任推给债权人。

本院查明,原告沈东武与被告谢秀冬、代秀英、叶智斌、叶三湖、叶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确认叶永青生前向原告沈东武借款20000元,被告代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沈东武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谢秀冬、叶三湖、代秀英、叶智斌、叶昕宇作为叶永青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叶永青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沈东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代秀英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0000元,谢秀冬、代秀英、叶智斌、叶三湖、叶昕宇在继承叶永青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案号为(2016)闽0402执580号。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人作为叶永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借款2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但并未明确叶永青的遗产范围,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也不能明确叶永青是否遗留了遗产以及异议人是否继承了叶永青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因此,在生效民事判决书未明确异议人继承叶永青遗产的范围及遗产实际价值的情形下,据此判决书直接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闽0402执580号案件对异议人叶智斌、叶三湖的强制执行。

二、撤销(2016)闽0402执580号案件将异议人叶智斌、叶三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忠

代理

审判员  连晨牧

人民陪审员  郑秀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83386,225)?)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183386,227)?)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