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11民初1293号原告吴维庚,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董恩权,男,50岁,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吴维庚与被告董恩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致不能查找到被告且不能确定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来院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维庚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此款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夏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