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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293号

吴维庚与董恩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维庚,董恩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11民初1293号原告吴维庚,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董恩权,男,50岁,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吴维庚与被告董恩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致不能查找到被告且不能确定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来院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维庚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此款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夏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