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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695号

刘作森与崔元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作森,崔元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695号原告刘作森,男,195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姜遵循,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元仕,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作森为与被告崔元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遵循,被告崔元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6时45分许,崔元仕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崂山一路路口东侧向右拐弯时,遇刘作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刘作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元仕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作森不负事故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误工费10400元(2600元×4个月)、护理费11947.3元(48453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518元(40370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96元、车损300元,共计102991.9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元仕辩称,崔元仕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已经给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崔元仕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6时45分许,崔元仕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崂山一路路口东侧向右拐弯时,遇刘作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刘作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元仕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崔元仕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作森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44天,诊断为: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等,花费医疗费19150.6元。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时间为12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刘为忠护理。另查,原告系青岛盛汉塑料制品厂职工,自2011年起一直租住在即墨市城区生活,月工资为2600元,事发后在家休养停发工资。再查,崔元仕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崔元仕垫付原告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原告租房合同、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工资情况的证明,有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元仕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崔元仕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崔元仕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照崔元仕全部过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即墨市城区工作生活多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损未经定损,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误工费10400元(2600元×4个月)、护理费10550.47元(42788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518元(40370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96元,共计101295.07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0030.6元(医疗费19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100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78964.47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0550.47元+残疾赔偿金56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96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98995.07元(10000元+10030.6元+78964.47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元仕垫付款1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995.0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97995.0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刘作森;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60);支付给被告崔元仕款1000元,并直接支付给崔元仕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崔元仕;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3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348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