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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刑初135号

陈某某、熊某甲、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熊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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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哈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住湖北省黄石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甲(别名熊某乙),住湖北省鄂州市。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2015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年2月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住哈密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尔丹阿不列米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成,被告人熊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李某某因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志光派人将其工地办公室用土堆埋之事,将哈密市八一路银瑞莱大厦售房部办公室的价值800元的无框玻璃门上玻璃(东西窗户玻璃)、价值1998元的氟碳门、价值12000元的JI∧LU生态鱼缸等物品砸毁,被砸物品价值共���147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4798元。被毁损物品为价值800元的无框玻璃门上玻璃,价值1998元的氟碳门,价值12000元的JI∧LU生态鱼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成,被告人李某某、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书及法定代表人王志光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彭某某、熊某丙、何某某、梁某某、胡某乙、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票复印件,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47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00元,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李某某虽当庭辩称被毁损物品中没有楼房沙盘(价值15000元)、大理石材质办公桌(价值5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被毁损物品(价值600元的扬天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73元的联想牌音响一个、价值1035元的良田牌高拍仪一台、价值600元的防晒卷帘窗帘、价值11040元的夏普彩色复印机、价值2112元的彩色打印机一台、价值552元的沁园牌全自动取壶型饮水机一台、价值3240元的塑钢窗户,价值800元东、西窗户玻璃、价值1998元的氟碳门、价值1000元的金钻花一盆、价值1250元的摄像头、价值12000元的JI∧LU生态鱼缸)无异议。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银瑞莱大厦被毁损物品为玻璃门、鱼��、南墙玻璃(无框玻璃门即东西窗户玻璃),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虽能证实现场有倒置的电脑、复印机等,但不能证实电脑及复印机是否毁损及毁损程度,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毁损物品应认定为无框玻璃门上玻璃、氟碳门、JI∧LU生态鱼缸。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数额为566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证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收据、发票均能证实涉案鱼缸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故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涉案鱼缸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不能冷静正确处理,被害单位对本案的引发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熊某甲有自首情节,综上,本院在量刑时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永利

审 判 员  张秀群

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