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03号
原告:胡云波,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张勇,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胡云波为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于2016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波以被告张勇欠其借款20000元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7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载明被告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之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勇返还原告胡云波借款20000元,限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
审判员 朱定友
人民陪审员 钱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佳玮?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